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共52元),且業據被害人 之代理人張聖志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 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01號
被 告 吳世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49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內,徒 手竊取置貨架上之健達巧克力2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2 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外套右邊口袋內,另拿取米酒1 瓶 至櫃檯結帳後離開,嗣經店員張聖志察覺有異而於上開超市 門口當場攔阻,並經警查獲前開健達巧克力2 盒(已發還張 聖志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聖志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及統一發 票1 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寶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