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253號
KSDM,101,簡,6253,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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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 更正為「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 年7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 15日執行完畢」、第8至9行「於101年10月6日14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1年10月6日14 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 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按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劉律伶於警詢時陳稱:最近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係100年2月2日云云。惟查,被告1 01年10月6日14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44ng/ml,此有該 中心101年10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 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7月2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 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 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 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 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 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為期使 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 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劉律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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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 字第9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50分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82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律伶經傳喚未到庭。被告雖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辯 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期係100年2月2日云云,惟 其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17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亦肯認上揭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堪 信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律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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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