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林忠宏前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林忠 宏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3 3 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第3 行「於同年9 月30日7 時5 分許」補 充為「於101 年9 月30日7 時5 分許」、第5 行「竊取…」 補充為「徒手竊取…」、第5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 行「得手後離開現場」補充為「得手後離開現場,竊得之財 物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被害人胡瑞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200元供己花用殆盡,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其 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78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79年度易字第43 09號判決、80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82年度訴字第5135號 判決、84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85年度易字第6734號判決 、86年度易字第4138號判決、87年度易字第5213號判決、93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決、97年度 審易字第105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100 年度 簡字第4875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101 年度 易字第3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3 月 )、8 月(嗣經減刑為4 月)、1 年6 月、8 月、4 月、1 年、2 年、1 年、7 月、8 月、5 月、4 月、拘役40日、有
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40日、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心態甚為可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26號
被 告 林忠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宏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竟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30日7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胡 瑞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 箱內皮夾現金新台幣3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 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忠宏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胡 瑞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三)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其前於101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