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074號
KSDM,101,簡,6074,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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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2,00 0 元),業據被害人蘇碧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查,是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743號
被 告 張嘉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 10月12日上午 9時許,至瑞興市場內由蘇碧芬經營、擺設在高雄市○○街 00號後門之水晶飾品攤位上,假借詢問水晶飾品之價格,而 乘蘇碧芬未及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泰迪熊」樣式水 晶飾品1只,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褲子口袋內隨即離去。復於 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上開攤位,趁蘇碧芬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 聖誕花圈」、「布丁狗」樣式之水晶飾品各1只(連同前揭 「泰迪熊」飾品,三者共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因蘇碧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約談張嘉芬張嘉芬坦承犯行,並將上 開竊得之水晶飾品共3只均交還與蘇碧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芬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碧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 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王建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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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