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1 年8 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 「Dreams」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 次。嗣因警接獲檢舉,而經甲○○同意於101 年8 月28日0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 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前於偵查
中曾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遭警查獲時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瓶(毛重6.39公克),原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標的,且核與本案 欠缺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