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038號
KSDM,101,簡,6038,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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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17至 18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蔡家和所有、停放該處之協力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得手後騎乘該協力腳踏車離去。嗣經 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協力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蔡家和)。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所騎乘之前述協力腳踏 非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酒醉後騎錯 車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蔡家和停 放前述地點之前述協力腳踏車離去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家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又前述協力腳踏車有2 個坐墊 、2 組把手,且附有1 套幼兒座椅,有照片附卷可查,則該 協力腳踏車在外觀上已與市面上慣見之單人用腳踏車差異甚 大,致乏誤認可能,遑論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為1 個坐墊、1 組把手,亦經其自陳在卷,則被告所有之腳踏車卻係一般之 單人用腳踏車,再參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尚得獨自騎乘前述協 力腳踏車離去,足見其平衡感、操控力應仍甚佳,其當時縱 有飲酒之情,亦尚未喪失或減損意識能力,而得輕易辨識前 述協力腳踏車非其所有,是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5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因一時興起,即率 爾竊取他人所有之協力腳踏車,且所竊得之前述車輛價值5,



000 元,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屬不該;惟念其 竊得前述協力腳踏車之期間不到1 日,即被尋獲返還被害人 ,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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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