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補充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為「林平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4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97 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31號、97年度審訴 字第5666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4月、7月及7 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8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4~5行「總計 35 公斤」應補充為「總計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50元)」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林平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上述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 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50 元),且 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鄒積民,並衡量其前另有多次竊盜 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19號
被 告 林平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7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569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本業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自該工地未上鎖之後 方圍籬進入後,分4、5次徒手搬運堆置其內之鋼筋,總計35 公斤。嗣為毗連之愛河水悅社區大樓保全員劉世中發現,始 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平波之自白,(二)證人鄒積民、劉世 中、王賴金環、林黃娟之證詞,(三)職務報告,(四)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已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