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郁婷
宋秀娟
施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02、3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939號、96年度簡字第6419號、97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 月確定,上開4罪嗣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及撤銷 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月4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丙○○前科部分應補充為「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 ○○、丙○○及丁○○分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彰化銀 行、大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另被告丁○○ 復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己○○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數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3 人所提供之上開銀 行及郵局帳戶內,被告3 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甲○○、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3 人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乙○○,係於民國100年10 月 27日15時28分許、16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8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被告甲○○、丙○○ 之臺灣銀行及大寮郵局帳戶,而被害人己○○則係於100 年 11月2日10時27分許、12時11分許、15時34 分許,分別匯款 20萬元、12萬、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示被告丁○ ○之彰化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3 人幫 助之正犯上開2次詐取告訴人乙○○、3次詐取被害人己○○ 財物之行為,既各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 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甲○○、丙○○以一同時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被告丁○○以一交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2 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丙 ○○有如上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3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 ○○、丙○○所犯上開之罪,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 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 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又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騙之金額頗鉅(共計80 萬 元),兼衡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2號
101年度偵字第30150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二街35巷1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 ,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 帳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9年12月 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上,將其申設之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姊」之人,供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㈡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租屋處,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家豪」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 用。
㈢丁○○於10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許志豪」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財物之用。
㈣嗣上開「陳大姊」、「林家豪」、「許志豪」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7日 14時32分許,以丁○○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乙○○聯繫,佯裝為其友人「林喚翔」」,謊稱亟需借款, 致乙○○陷於錯誤,委託其公司會計劉采鈴於同日15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申設之上開臺灣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6時28分 許,匯款8萬元至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與林喚翔 聯絡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㈤上開「陳大姊」、「林家豪」、「許志豪」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日23時 許,以電話與己○○聯繫,佯裝為其友人「文盛」,謊稱亟 需借款,致己○○陷於錯誤,委託其妻林美華於翌日10時27 分、12時11分、15時34分,分別匯款20萬元、12萬元、10萬 元至丁○○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己○○與其友人「文盛」聯絡後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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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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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在高雄市六合路上閒逛│
│ │述。 │時,「陳大姊」要伊提供帳│
│ │ │戶,可以獲得幾千元,伊知│
│ │ │道不得將金融帳戶隨便提供│
│ │ │給他人使用,卻因當時有施│
│ │ │用毒品需錢孔急,因此提供│
│ │ │帳戶資料予「陳大姊」。 │
├──┼───────────┼────────────┤
│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
│ │述。 │地以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資│
│ │ │料提供予「林家豪」。 │
├──┼───────────┼────────────┤
│ 3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
│ │述。 │地,「許志豪」要伊提供帳│
│ │ │戶,可以獲得3000元,伊知│
│ │ │道不得將金融帳戶隨便提供│
│ │ │給他人使用,卻因當時有施│
│ │ │用毒品需錢孔急,因此提供│
│ │ │帳戶資料予「許志豪」。 │
├──┼───────────┼────────────┤
│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害人乙○○遭詐騙之經過│
│ │指訴。 │及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己○○遭詐騙之經過│
│ │指訴。 │及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事│
│ │ │實。 │
├──┼───────────┼────────────┤
│ 6 │被告甲○○臺灣銀行高雄│全部犯罪事實。 │
│ │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影本、被告丙○○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
│ │、被告丁○○前開電話門│ │
│ │號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影│ │
│ │本、被告丁○○彰化銀行│ │
│ │九如路分行開戶資料及交│ │
│ │易明細影本各1份。 │ │
├──┼───────────┼────────────┤
│ 7 │劉采鈴匯款單據2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被害人受│
│ │ │騙匯款之事實。 │
├──┼───────────┼────────────┤
│ 8 │林美華匯款單據3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被害人受│
│ │ │騙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甲○○、 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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