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社會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機 關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電話供犯罪使用,而 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圖 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 年1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六合路「搖滾樂KTV 」內, 將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張天道。嗣張天 道、黃蕙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天道成立並擔任「保養廠」 應召站負責人,負責刊登分類廣告或傳送簡訊招攬欲從事性 交易之男客,並承租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 華納汽車旅館」房間,復雇用黃蕙蘭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負 責接聽電話、排班及記帳等工作,嗣邱秀和收到張天道所傳 發送之簡訊,乃於101 年3 月3 日20時42分撥打前述行動電 話門號聯繫約定性交易時間及前述汽車旅館房間號碼後,在 同日21時20分許,進入前述汽車旅館第127 號房,由黃蕙蘭 安排成年應召女子林宸諠前往該房,林宸諠與邱秀和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代價進行半套(即由林宸諠以手 套弄邱秀和之性器官直至射精,邱秀和則以手撫摸林宸諠之 胸部及性器關,並以其手指插入林宸諠之性器官內抽動)之 性交易行為,而收費所得則由前開應召站分得1,200 元,餘 款則為林宸諠所得。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前述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查獲林宸諠與邱秀和已完成性交易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宸諠、張天道、黃蕙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邱秀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門號之張天道所屬應召站共同基於圖利 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林宸諠於前述汽車旅館
房間與男客邱秀和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獲利,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且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招攬男客並提供場所容留性交易 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圖利媒介、容留性交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圖利 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然張天 道等應召站成員係有租用前述汽車旅館房間容留林宸諠與男 客邱秀和為性交易行為,已不止於圖利媒介性交而構成圖利 容留性交罪,且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 色情交易,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亦涉有幫助媒介李姿 蓉與男客洪志忠為性交易犯行罪嫌,惟查:遍查卷內所存前 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均無與李姿蓉自稱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或洪志忠自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幫助媒介此次性交行為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 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 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 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
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 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 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 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 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 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