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笙
陳家盛
林世偉
劉志振
陳雅惠
賴素華
李曜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莊志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巷○○號
潘玉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史育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劉俸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劉冠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
李佳琪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2
趙婉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黃育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2
李如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6
陶芊卉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巷○號
王葦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巷○○號2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0樓之1
張宜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黃郁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號之193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
8
呂瑄恩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2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浩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世偉、劉志振、賴素華、陳雅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曜宇、乙○○、史育銘、劉俸坤、劉冠林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潘玉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佳琪、趙婉琇、黃育婷、李如薇、陶芊卉、王葦婷、張宜雯、黃郁婷、呂瑄恩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扣案物品更 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欲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故凡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欲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自己性慾 者,均屬之。查被告李佳琪等9 人從事脫衣陪酒、公然裸露 雙乳及陰部跳舞,供人觀覽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 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屬猥褻行為甚明。第按刑法第 231 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喬裝男客之2 組員警經被告陳家盛接待、引領進入包廂,再 由被告林世偉及另名男服務生分別通知女服務生進入各該包 廂後,被告李佳琪等女服務生即主動從事上開猥褻行為,則 陳家盛等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喬裝男客 之警員為猥褻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服務小 姐從事猥褻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已媒介猥褻行為既遂之犯 行。是核被告吳浩笙、陳家盛、林世偉、劉志振、賴素華、 陳雅惠、李曜宇、乙○○、潘玉盛、史育銘、劉俸坤、劉冠 林(下稱被告吳浩笙等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李佳琪、趙婉琇、黃育婷 、李如薇、陶芊卉、王葦婷、張宜雯、黃郁婷、呂瑄恩(下 稱被告李佳琪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 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吳浩笙等1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吳浩笙等12人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 間,同在「金磚視聽歌城」店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以牟利;被告李佳琪等9 人亦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於「金磚視聽歌城」各包廂內,反 覆從事公然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各應認為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琪、趙婉琇、黃育婷、張宜雯、呂瑄 恩等5 人因曾在不同包廂內公然為猥褻行為,而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吳浩笙等12人、李佳琪等9 人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吳浩笙、潘玉盛各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浩笙、陳家盛、林世偉、劉志振、賴素華、陳 雅惠、李曜宇、乙○○、潘玉盛、史育銘、劉俸坤、劉冠林 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被告李佳琪、趙婉琇、黃育婷、李 如薇、陶芊卉、王葦婷、張宜雯、黃郁婷、呂瑄恩則不思以 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脫衣陪酒,均敗壞社會風 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經查獲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並綜合考量被告吳 浩笙係「金磚視聽歌城」之負責人,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 告陳家盛、林世偉、劉志振、賴素華、陳雅惠等5 人則分別 擔任管理幹部或會計、櫃檯之職務,參與犯罪之程度相較受 支配地位之少爺為高,併酌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擔任少爺工作
之被告李曜宇、乙○○、史育銘、劉俸坤、劉冠林,參與犯 罪之程度相對較輕,而擔任女服務生之被告李佳琪、趙婉琇 、黃育婷、李如薇、陶芊卉、王葦婷、張宜雯、黃郁婷、呂 瑄恩,均年紀甚輕;且以上被告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俱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又為免受緩刑宣告之上開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不失緩刑之美意,本院乃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曜宇、乙○○、 史育銘、劉俸坤、劉冠林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 元;被告李佳琪等9 人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以示警 惕。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浩笙所有,且皆 為供被告吳浩笙等12人共同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於被告吳浩笙等1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7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
│電腦主機 │1台 │
├────────────────────┼───────┤
│監視器主機 │3台 │
├────────────────────┼───────┤
│電腦主機隨身碟 │1支 │
├────────────────────┼───────┤
│包廂出入遙控器 │1支 │
├────────────────────┼───────┤
│鎖檯評比表 │14張 │
├────────────────────┼───────┤
│會計每週鎖檯評比表 │14張 │
├────────────────────┼───────┤
│公主規章 │7張 │
├────────────────────┼───────┤
│無線電對講機 │6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42號
被 告 吳浩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陳家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雅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里○○鄰○○○○○
號
居高雄市○○街○○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3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賴素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巷○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曜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史育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俸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琪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婉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育婷 女 20歲(民國81年7月9號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如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路○○○○
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陶芊卉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葦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巷○○號2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宜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號之
19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瑄恩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市○○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玉盛則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浩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金磚視聽歌 城」之負責人,陳家盛(綽號大胖)則在「金磚視聽歌城」 擔任常董,其2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由吳浩笙僱用與其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 之林世偉(綽號阿樂)為男服務生組長,劉志振擔任領檯, 李曜宇、乙○○、潘玉盛、史育銘、劉俸坤及劉冠林擔任男 服務生,賴素華及陳雅惠擔任會計人員。陳家盛負責介紹及 接待客人,林世偉負責管理男服務生、男服務生則負責桌邊 服務及把風,並僱用相互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犯意 聯絡之李佳琪(綽號優格)、趙婉琇(綽號培培)、黃育婷 (綽號糖果)、李如薇(綽號娃娃)、陶芊卉(綽號夏天) 、張宜雯(綽號KK)、黃郁婷(綽號瑤瑤)、呂瑄恩(綽號 小恩)、王葦婷(綽號婷婷)等人在店內擔任坐檯小姐,在 包廂內跳舞脫衣,裸露胸部或下體,跨坐顧客身上磨蹭大腿 或生殖器,任令顧客撫摸身體、胸部或下體等足以挑起性慾 之猥褻行為,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100分鐘收費新臺 幣(下同)2,500元,外加男服務生小費1,000元(以1個包 廂計),其等即以此方式營業牟利。⑴迨於民國100年8月17 日下午9時30分許,員警3名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陳家 盛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該店「藍色珊瑚礁」包廂內,再經男 服務生通知女服務生李佳琪、趙婉琇、黃育婷等3人進入該 包廂,經李佳琪向包廂門外男服務生示意後,李佳琪、趙婉 琇、黃育婷等人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包廂內跳舞脫衣 ,趙婉琇、黃育婷裸露胸部,李佳琪則裸露胸部、下體,並 跨坐在喬裝男客之員警大腿上,之後,僅著內褲坐檯陪酒, 而為猥褻行為,30分鐘後,另由女服務生李如薇、陶芊卉、 王葦婷等3人進入該包廂坐檯;⑵另於同日下午10時許,復 有員警3名喬裝男客進入該店消費,亦由陳家盛接待並引領 至該店「頤和園」包廂內,再經林世偉通知女服務生張宜雯 、黃郁婷、呂瑄恩等3人進入該包廂,經林世偉以代號「公
主801」指示秀舞,張宜雯、黃郁婷、呂瑄恩等人即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包廂內跳舞脫衣,裸露胸部,3人並坐在 喬裝男客之員警大腿上磨蹭,而為猥褻行為。⑶適男客張耀 廷、黃福緯、吳崑木、郭正文、吳明修、郭俊賢等6人亦於 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至該店消費,經綽號「小朱」之男服 務人員引領至該店「香格里拉」包廂內,之後,「小朱」帶 女服務生進入「香格里拉」包廂,趙琬琇、李如薇、李佳琪 、呂瑄恩、張宜雯、黃育婷等6人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該包廂內跳舞脫衣,裸露胸部跳舞,陶芊卉、王葦婷亦裸露 胸部在該包廂內坐檯陪酒,而為猥褻行為。嗣在外等候之員 警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主機、 監視器主機各1台、電腦主機隨身碟1支、包廂進入遙控器1 只、每週鎖台評比表、會計每週鎖台評比表各14張、公主規 章7份、無線電對講機6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1 │①被告李佳琪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⑴之事實 │
│ │②證人李佳琪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③被告趙婉琇之供述。 │ │
│ │④被告黃育婷之供述。 │ │
│ │⑤被告李如薇之供述。 │ │
│ │⑥被告陶芊卉之供述。 │ │
│ │⑦臨檢紀錄表1份。 │ │
│ │⑧照片。 │ │
│ │⑨職務報告2份。 │ │
├───┼───────────────┼────────────────┤
│2 │①被告張宜雯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⑵之事實 │
│ │②證人張宜雯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③被告黃郁婷之供述。 │ │
│ │④證人黃郁婷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⑤被告呂瑄恩之供述。 │ │
│ │⑥證人呂瑄恩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⑦臨檢紀錄表1份。 │ │
│ │⑧照片。 │ │
│ │⑨職務報告2份。 │ │
├───┼───────────────┼────────────────┤
│3 │①被告李佳琪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⑶之事實 │
│ │②證人李佳琪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③被告趙婉琇之供述。 │ │
│ │④被告黃育婷之供述。 │ │
│ │⑤被告李如薇之供述。 │ │
│ │⑥被告陶芊卉之供述。 │ │
│ │⑦被告張宜雯之供述。 │ │
│ │⑧證人張宜雯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⑨被告呂瑄恩之供述。 │ │
│ │⑩證人張耀庭於警察、檢察官前所│ │
│ │ 為之陳述。 │ │
│ │⑪證人黃福緯於警察、檢察官前所│ │
│ │ 為之陳述。 │ │
│ │⑫證人吳崑木於警察、檢察官前所│ │
│ │ 為之陳述。 │ │
│ │⑬證人郭正文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
│ │ 。 │ │
│ │⑭證人吳明修於警察、檢察官前所│ │
│ │ 為之陳述。 │ │
│ │⑮臨檢紀錄表1份。 │ │
│ │⑯職務報告2份。 │ │
├───┼───────────────┼────────────────┤
│4 │①證人吳浩笙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被告陳家盛、林世偉、劉志振、陳 │
│ │ 述。 │雅惠、賴素華、李曜宇、乙○○、 │
│ │②被告李佳琪之供述。 │潘玉盛、史育銘、劉俸坤、劉冠林 │
│ │③證人李佳琪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等人均知悉「金磚視聽歌城」之女 │
│ │ 述。 │服務生脫衣跳舞及裸露胸部陪酒及其│
│ │④被告趙婉琇之供述。 │等分工情形之事實。 │
│ │⑤被告黃育婷之供述。 │ │
│ │⑥被告李如薇之供述。 │ │
│ │⑦被告黃郁婷之供述。 │ │
│ │⑧證人黃郁婷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⑨被告呂瑄恩之供述。 │ │
│ │⑩證人呂瑄恩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 │ 述。 │ │
│ │⑪扣案之公主規章等物。 │ │
│ │⑫指認照片 1 份(指認人:黃郁 │ │
│ │ 婷、呂瑄恩)。 │ │
│ │⑬照片。 │ │
├───┼───────────────┼────────────────┤
│5 │被告吳浩笙之供述 │①被告吳浩笙係「金磚視聽歌城」負│
│ │ │ 責人之事實。 │
│ │ │②被告陳家盛係常董,會帶客人到店│
│ │ │ ,並抽取費用之事實。 │
│ │ │③被告林世偉擔任男服務生組長,負│
│ │ │ 責管理少爺之事實。 │
│ │ │④被告賴素華係櫃檯、陳雅惠擔任會│
│ │ │ 計之事實。 │
│ │ │⑤被告劉志振、李曜宇、乙○○、潘│
│ │ │ 玉盛、史育銘、劉俸坤、劉冠林等│
│ │ │ 人擔任店內少爺之事實。 │
│ │ │⑥代號「801」係指秀舞,被告吳浩 │
│ │ │ 笙知道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脫衣秀舞│
│ │ │ 及店內規定女服務生裸露胸部坐檯│
│ │ │ 陪酒之事實。 │
├───┼───────────────┼────────────────┤
│6 │被告陳家盛之供述 │①被告陳家盛在金磚視聽歌城擔任常│
│ │ │ 董負責,介紹客人,並抽取費用之│
│ │ │ 事實。 │
│ │ │②被告吳浩笙係負責人之事實。 │
├───┼───────────────┼────────────────┤
│7 │被告林世偉之供述 │被告林世偉擔任金磚視聽歌城男服務│
│ │ │生組長,負責管理少爺之事實。 │
├───┼───────────────┼────────────────┤
│8 │被告劉志振之供述 │①被告劉志振擔任金磚視聽歌城領檯│
│ │ │ ,負責安排包廂之事實。 │
│ │ │②被告陳家盛職司招待客人及介紹消│
│ │ │ 費等情。 │
│ │ │③有看到女服務生稍微上半身脫掉之│
│ │ │ 情。 │
├───┼───────────────┼────────────────┤
│9 │被告賴素華之供述 │被告賴素華擔任金磚視聽歌城助理 │
│ │ │會計並知情店內脫衣陪酒之事實。 │
├───┼───────────────┼────────────────┤
│10 │被告陳雅惠之供述 │被告陳雅惠擔任金磚視聽歌城會計並│
│ │ │知情店內脫衣陪酒之事實。 │
├───┼───────────────┼────────────────┤
│11 │被告李曜宇之供述 │①被告李曜宇擔任金磚視聽歌城少爺│
│ │ │ ,於包廂外待服務鈴響起即持磁卡│
│ │ │ 感應進入包廂服務之事實。 │
│ │ │②被告林世偉係男服務生組長之事實│
│ │ │ 。 │
├───┼───────────────┼────────────────┤
│12 │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擔任金磚視聽歌城少爺,於包│
│ │ │ 廂外待服務鈴響起即持磁卡感應進│
│ │ │ 入包廂服務之事實。 │
│ │ │②所有少爺均知包廂門有塊黑布可以│
│ │ │ 翻開,可看包廂內情形之事實。 │
├───┼───────────────┼────────────────┤
│13 │被告潘玉盛之供述 │①被告擔任金磚視聽歌城少爺,於包│
│ │ │ 廂外待服務鈴響起即持磁卡感應進│
│ │ │ 入包廂服務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