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8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富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13時50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鳳 仁路大智橋下某牛肉店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氣,致為警 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查證身份,惟鄭慶富竟因此而心 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娘雞歪」之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員 警陳世龍、徐添隆(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2 次,並以徒 手毆打陳世龍之強暴手段,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致陳世 龍受有右唇口腔內膜擦挫傷、右上眉挫傷之傷害(業據陳世 龍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為員警當 場逮捕,嗣並依法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鄭慶富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遂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慶富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並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 行。
㈡證人陳世龍、徐添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錄影譯文、錄影翻拍照片、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被告行進路線 圖、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等件。
三、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執行勤務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以與員警職務無關之不雅言 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以強暴,依一般社會 通常之觀念,自難加以強行分割,而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 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 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於101 年10月14日13時50 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酒精濃度 甚高,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侮辱 手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 駕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復已向陳世龍道歉,而獲得其原諒, 此業經證人陳世龍證述在卷,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