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540號
KSDM,101,簡,5540,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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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福明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內,申辦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不詳時、地,以新 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 尚」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間,在人力銀行 網站上瀏覽劉紘彰之履歷資料後,以即時通向劉紘彰表示有 工作云云,並留有蘇福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 劉紘彰遂依指示於100 年12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下稱中和連城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 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清池」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 劉紘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思含陳旭日、陳啟 陽及胡汶信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紘彰上開帳戶內。嗣經林思 含、陳旭日陳啟陽及胡汶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被告蘇福明於偵查中雖自承有申辦過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 付卡門號,惟辯稱辦系爭易付卡門號是為了賺錢,不清楚申 辦之門號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紘彰聯絡 ,致劉紘彰誤信可取得每週至金融機構補登存摺之工作, 遂交付前開中國信託、中和連城路郵局等帳戶資料,致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思含等4 人匯入款項等情,業據 劉紘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劉紘彰提供之宅配 通寄貨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紘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思含陳旭日、陳啟 陽及胡汶信等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紘彰上開帳戶等情,亦 據林思含陳旭日陳啟陽及胡汶信等4 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 紙、胡汶信 存摺影本2紙、超商收執聯影本43紙、郵政匯款收據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蘇福明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劉紘彰之帳戶進而作為犯罪 工具甚明。
(三)按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 之限制,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 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 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 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 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 然被告竟仍以100 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足徵被告交付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他人將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蘇福明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紘彰、告訴人林思含、陳旭 日、陳啟陽及胡汶信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劉紘彰及告訴人等 5 人均陷於錯誤,劉紘彰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等4 人則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劉紘彰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直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紘彰上開帳戶、間接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等4 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 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劉紘彰及告 訴人4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為小學畢業,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電話門號資料予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劉紘彰受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損失外,另前揭告訴人4 人亦因而受有具體金錢損失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204,841 元),並考量其前尚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稱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
│附表: 101年度簡字第5540號│




├──┬───┬──────────┬─────┬─────┬─────┬──┤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1 │林思含│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 │100年12月 │1萬7869元 │劉紘彰上開│ │
│ │ │年12月19日19時許,以│19日19時46│ │中國信託帳│ │
│ │ │電話向林思含佯稱:之│分許 │ │戶 │ │
│ │ │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 │
│ 2 │陳旭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 │100年12月 │13萬元 │劉紘彰上開│ │
│ │ │年12月19日21時14分許│19日 │ │中和連城路│ │
│ │ │,以電話向陳旭日佯稱│ │ │郵局 │ │
│ │ │: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 │ │ │ │
│ │ │云。 │ │ │ │ │
├──┼───┼──────────┼─────┼─────┼─────┤ │
│ 3 │陳啟陽│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 │100年12月 │2萬6987元 │劉紘彰上開│ │
│ │ │年12月19日18時許,以│19日18時28│ │中國信託帳│ │
│ │ │電話向陳啟陽佯稱:之│分許 │ │戶 │ │
│ │ │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 │
│ 4 │胡汶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 │100年12月 │2萬9985元 │劉紘彰上開│ │
│ │ │年12月19日21時14分許│20日0時9分│ │中和連城路│ │
│ │ │,以電話向胡汶信佯稱│許 │ │郵局 │ │
│ │ │:所購買之商品設定有│ │ │ │ │
│ │ │誤須取消設定解除自動│ │ │ │ │
│ │ │扣款云云。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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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連城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