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竣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蔡明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閎竣為圖利用蔡明耀之名充當人頭辦理房貸,又恐蔡明耀 沒有工作而無法順利申請到貸款,竟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為表示蔡明耀本人曾於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 收受薪資,而偽造蔡明耀於99年1月至99年12 月任職於創意 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振益)暨當年薪資所得為新臺 幣651,12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張,而足以 生損害於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許振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所得 稅核課之正確性,然尚未使用,即於100年1月20日上午7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蔡明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詳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4 頁),核與證人蔡明耀、 許振益結證情節相符(詳他卷第196至200頁、偵卷第243 頁 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6至31 頁) 並有偽造之「蔡明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張 扣案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閎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日後能以他人之名義申辦貸款,竟偽造前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偽造「蔡
明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 張,係被告張閎竣 所有,且均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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