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4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 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奇銘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代步 所需,即以徒手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 車,所竊得財物價值經告訴人陳報為新臺幣10,000元(見警 卷第5 頁),甚為不該,且其自民國74年至99間,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守法意識薄弱,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19頁),損害程度已有減輕; 再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45號
被 告 何奇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奇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 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罪並分別執行至 98年12月7日、100年5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之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未停妥在電子鎖舌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翌(14)日上午 1時30分許,何奇銘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富民路與裕誠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奇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高捷公司代表林O宏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查詢畫面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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