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郁達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99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郁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 勒戒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猶未思 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 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 、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陳郁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 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 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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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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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之供述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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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以 │被告經其同意於101年3月23日下│
│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午6時30分許採尿送驗,顯示被 │
│ │認檢驗)、應受尿液採驗人│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
│ │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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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份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
│ │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 │ │傾向,於99年12月14日釋放出監│
│ │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 │ │第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後之5年內再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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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郁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王建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