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祥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林淑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文祥、林淑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9013號案件100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當日被告林 淑娟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見該卷第92~95頁、第98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犯偽 證罪,應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 之;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 被告李文祥肇事後為脫免過失傷害刑責,竟教唆被告林淑娟 出庭為不實證述;而被告林淑娟為迴護被告李文祥之犯行, 竟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致生司法機關於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 告李文祥、林淑娟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9條、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33號
被 告 李文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街與○○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 ○○街方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至, 李文祥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熊○受有頸椎鈍挫傷、 左胸鈍挫傷、上背部肌腱炎等傷害。熊○於99年5月29日以 書狀提出告訴,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辦(該案 經本署起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663號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3566號判處李文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車禍發生當時 ,林淑娟並無當場目擊車禍之發生過程,李祥文亦明知此情 ,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林淑娟於前開案件為李文祥 作證,作證內容為林淑娟有目擊前揭車禍係熊○闖越紅燈所 導致等虛偽陳述。嗣本署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傳喚林淑娟為證人,林淑娟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該日偵訊時,就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究竟 有無闖越紅燈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有 目擊係熊○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之虛偽陳述。二、案經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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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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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文祥、林淑娟│被告李文祥有央請被告林淑娟於本│
│ │於偵查中之供述 │署99年度偵字第19013號案件中為 │
│ │ │證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發人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3 │被告李文祥於本署99│1、被告林淑娟於該案件以證人身 │
│ │年度偵字第19013號 │ 分具結證稱有目擊被告李文祥 │
│ │案件中之供述、被告│ 與告發人之車禍發生過程,係 │
│ │林淑娟於該案件中以│ 告發人闖越紅燈所致此等虛偽 │
│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陳述。 │
│ │ │2、就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林淑娟 │
│ │ │ 之行車方向及所在位置,被告 │
│ │ │ 2人於該案件之陳述明顯不符。│
│ │並有 │3、被告林文祥遲至99年12月9日該│
│ │ │ 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被 │
│ │ │ 告林淑娟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 │
│ │ │ 及路口號誌一事。 │
├──┼─────────┼───────────────┤
│ 4 │被告李文祥於99年4 │被告李文祥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
│ │月1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警詢筆錄時,均未供│
│ │故談話紀錄表、99年│稱林淑娟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及路│
│ │6月19日之警詢筆錄 │口號誌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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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處理前揭車禍事故之│前揭車禍之肇事路口號誌為釐清事│
│ │員警蘇○川製作之職│故責任之重點,被告李文祥從未向│
│ │務報告 │警方供述有目擊證人存在之事實。│
├──┼─────────┼───────────────┤
│ 6 │被告李文祥於臺灣高│被告李文祥坦承本署99年度偵字第│
│ │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19013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
│ │審交易字第663號案 │實,亦即被告坦承車禍發生當時有│
│ │件於100年8月16日審│闖越紅燈導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
│ │理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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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核被告李 文祥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