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47號
KSDM,101,簡,5347,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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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 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僅為 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3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23日起,擔任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號6樓「堡帝商旅」實際負責人。101年10月4日下 午5時許,因投宿「堡帝商旅」601室之男客呂勝富要求乙○ ○介紹女子與其進行性交易,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向呂勝富收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後,以電話通知女子聶湘芸前 來「堡帝商旅」601室,約定由聶湘芸自上開費用中分得1,3 00元,乙○○則分得700元。聶湘芸到達該處後,與呂勝富 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呂勝富以陰莖插入聶湘芸陰道性交並射 精。嗣經警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 場在該商旅601室內,查獲呂勝富與聶湘芸從事性交易,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與聶湘芸、呂勝 富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 行臨檢現場檢查記錄表、讓渡書、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18日 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堡帝商旅商業登記抄 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上開媒介之 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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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