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福
林勝智
吳國銘
戴佑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628號、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勝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佑陞、吳國銘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064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5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與林勝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 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8日前1個月間之某日起,由黃柏 福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3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代價僱請林勝智,由其負責發 牌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而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做莊家,每次以1名賭客擔任莊家,與另3名持天九紙牌 之賭客對賭比較點數大小以定輸贏,而在旁之其他賭客,則 可自由押注;而擔任莊家之賭客每贏500元,需支付50 元之 抽頭金予黃柏福作為抽頭金,黃柏福、林勝智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二)又黃柏福、戴佑陞、吳國銘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系爭房屋1 樓之 騎樓處此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各發 17 張牌,如手中所持之撲克牌17張中有「梅花3」者,則多
補1 張牌並可先出牌,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 其他兩家則視手上剩餘牌數量,分別給付贏家200元、100元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時查悉上情,並分別於系爭 房屋1樓騎樓處扣得賭資6,200元、撲克牌1副(52 張)、黑 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張);另於系爭房屋3樓處查獲林勝智與賭客王儉、何水 錦等14人(王儉、何水錦等14名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 並扣得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抽頭金500 元、監視 器主機1台、鏡頭3顆、2樓房間鑰匙1支、金色三星牌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勝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二)則已據被告黃柏福、戴佑陞、吳國銘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黃柏福固坦認其確有提供被 告林勝智及其他賭客在系爭房屋3 樓休息,所以常會有人出 入,而其亦知悉其等有時會打麻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房屋給 渠等休息,並僱林勝智打掃環境,但並沒有要林勝智收抽頭 金,伊不知道他們在玩天九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勝智確有於系爭房屋邀集賭客參與賭博並予以抽頭之 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核與同案被告黃柏福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儉、何水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雪花、阮香娥、程騰偉、郭麗珠、林堂臨、陳立、 朱蔡貴珍、趙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 之天九牌1副(32張)、抽頭金500元、骰子3 顆、監視器主 機1台、鏡頭3顆、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1 張等件附卷足稽;另 被告黃柏福、戴佑陞、吳國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事 實,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撲克 牌1副(52張)、賭資6,200元、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林勝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自白,被告黃柏福、戴佑陞、 吳國銘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該部分事實已堪審認。
(二)被告黃柏福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林勝智於警詢時 即已供承渠確有受僱於被告黃柏福,並幫忙被告黃柏福收取 抽頭金之事實,此節亦據證人何水錦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抽頭
之人實係被告黃柏福等語明確,復與被告黃柏福之妻即證人 趙芳瑜證稱:伊先生黃柏福原則上是賭場負責人,因為伊每 次都為了賭博的事情跟黃柏福吵架等語互核相符,是雖被告 林勝智復於偵查中改稱:黃柏福知道樓上在打麻將,但不知 道在賭博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故被告黃柏福 確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首堪 認定;又被告黃柏福雖辯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顆 ,均係供住家防盜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黃柏福除將上開監 視器鏡頭3顆,分別裝設於系爭房屋之1樓大廳、門口及巷口 ,又將上開監視器主機設於系爭房屋之2 樓,並有電視監視 畫面可供監看系爭房屋1 樓客廳、門口及巷口之出入狀況, 此有扣案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可資佐證,且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又可上鎖,衡諸一般常情,苟非系 爭房屋3 樓確係被告黃柏福為營利而提供予不特定人聚眾賭 博,而容許賭客在系爭房屋內進行賭博之用,何須在系爭房 屋內之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設置門鎖,並將上開監視器主機 置於系爭房屋2 樓以進行監看,同時裝設上開監視鏡頭於系 爭房屋之內外,凡此更徵被告黃柏福辯稱伊並未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而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顆, 係伊供住家防盜而裝設云云,尚難逕予採信。是被告黃柏福 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林勝智及證人何水錦、趙芳瑜分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而渠等均與被告黃柏福素無恩怨, 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黃柏福之理,渠等證 詞自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福之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柏福、林勝智、戴佑陞、 吳國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 戴佑陞、吳國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又被告黃柏福、林勝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黃柏福、林勝智自101年7月8日前1個月起至101年7 月8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 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黃 柏福、林勝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黃柏福、林勝智所犯上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黃柏福所犯上開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柏福、林勝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 衡酌被告黃柏福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 勝智則係受被告黃柏福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 賭場之經營期間(約1 個月)及至今獲利情形(抽頭金共計 約1 萬元);另被告黃柏福、戴佑陞、吳國銘於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然渠等之賭博行為 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暨除被告黃柏福否認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之罪外均坦承犯行,又考量除被告林勝智未曾犯有 賭博之前科外,被告黃柏福、戴佑陞、吳國銘均曾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5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福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而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福、林勝智所有 之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柏福、林勝智供承在卷 (詳警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共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黃柏福、林勝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分別於被告黃柏福、戴佑陞、吳國銘之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8至10 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黃柏福、林勝智、戴佑陞、吳國銘本件犯行直接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天九牌 │ 1副 │供本件事實㈠犯罪所用之│
│ │ │(32張)│物 │
├──┼───────┼────┼───────────┤
│ 2 │骰子 │ 3顆 │供本件事實㈠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3 │撲克牌 │ 1副 │事實㈡中之當場賭博之器│
│ │ │(52張)│具 │
├──┼───────┼────┼───────────┤
│ 4 │監視器主機 │ 1台 │供本件事實㈠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5 │監視器鏡頭 │ 3顆 │供本件事實㈠犯罪所用之│
│ │ │ │物 │
├──┼───────┼────┼───────────┤
│ 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抽頭金(因本件事實㈠犯│
│ │ │ │罪所得之物) │
├──┼───────┼────┼───────────┤
│ 7 │現金(新臺幣)│6,200元 │事實㈡中之賭資(賭檯上│
│ │ │ │之財物) │
├──┼───────┼────┼───────────┤
│ 8 │2樓房間鑰匙 │ 1支 │ │
├──┼───────┼────┼───────────┤
│ 9 │金色三星牌行動│ 1支 │行動電話序號: │
│ │電話(含SIM卡1│ │000000000000000號 │
│ │張) │ │ │
├──┼───────┼────┼───────────┤
│10 │黑色三星牌行動│ 1支 │行動電話序號: │
│ │電話(含SIM卡1│ │000000000000000號 │
│ │張)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