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祥
王嘉進
潘玉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6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及丁 ○○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丙○○、甲○○、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後進而 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3 人容留附表一所示之男客為本案之猥褻、性交行 為,係在101 年5 月30日16時至同日16時20分之間,時間密 接,地點均在「OO賓館」內之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甲○○、丁○○就本案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以單一 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除容留男客為性交行為,亦包 含容留猥褻行為,自不另行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併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丙○○、甲○○、丁○○3 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 3 人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丙○○為該店負責人,主掌 全店經營事務,被告甲○○、丁○○僅為其受僱之人,而被 告甲○○前於87年間已曾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兼衡量被告丙○○自陳高中 畢業、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均無業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審訴卷第9 至14頁),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 典,且均知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3 人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 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 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 所示之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係證人即男客陳OO、王OO及卓 OO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基 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丙○○所述,隨身碟及 監視器僅供撥放歌曲,花名冊並未記載本案交易,收支明細 表則記載店內日常收入(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復依卷內
事證,難以逕認該等扣案物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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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男客 │女服務生│ 交易內容及金額 │包廂│
│ │ │ │ │ │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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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5 月30│陳O陽 │陳O香 │半套性交易、1,600 元│608 │
│ │日16時 │ │ │(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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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5 月30│吳O廷 │黃O云 │全套性交易、3,000元 │611 │
│ │日16時5 分 │ │ │(未扣案) │ │
├──┼──────┼───┼────┼──────────┼──┤
│3 │101 年5 月30│黃O偉 │黃O萱 │全套性交易、3,000元 │612 │
│ │日16時15 分 │ │ │(未扣案) │ │
├──┼──────┼───┼────┼──────────┼──┤
│4 │101 年5 月30│王O勇 │陳O青 │半套性交易、1,600 元│615 │
│ │日16時20分 │ │ │(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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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5 月30│林O雄 │郭O琪 │全套性交易、2,300元 │616 │
│ │日16時 │ │ │(未扣案) │ │
├──┼──────┼───┼────┼──────────┼──┤
│6 │101 年5 月30│林O星 │許O雯 │全套性交易、2,300元 │617 │
│ │日16時 │ │ │(未扣案) │ │
├──┼──────┼───┼────┼──────────┼──┤
│7 │101 年5 月30│卓O民 │齊O麗 │全套性交易、2,300 元│618 │
│ │日16時 │ │ │(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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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現金5,500元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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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員工打卡單3 張 │丙○○ │
├──┼─────────┼────┤
│3 │隨身碟1支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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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名冊4本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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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2 臺 │丙○○ │
├──┼─────────┼────┤
│6 │收支明細表13張 │丙○○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71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OO賓館」 之負責人,並雇用甲○○在該店擔任櫃檯經理,從事房間使 用登記及為房客帶位等工作,另雇用丁○○擔任會計,負責 開立發票及登記每日營業收入等工作,丙○○、甲○○與丁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丙○○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 務生為男客從事從事「全套」(性器官接觸)、「半套」( 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甲○○則在該店負責房間使用登記、為房客帶位等 工作,丁○○則在該店負責開立發票及登記每日營業收入等 會計工作,並以全套每次5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至3, 0 00元不等之價格,半套每次50分鐘1600元之價格收費,渠 3人從中抽成以營利。復於101年5月30日16時至同日16時20 分許,適有男客陳O陽、吳O廷、黃O偉、王O勇、林O雄、林 O星、卓O民分別前往該址消費,進入店內後,由丙○○及丁 ○○負責接待並分別引領至上址608、611、612、615、 616、617、618號包廂之房間內,丙○○隨後分別通知女服 務生陳O香、黃O云、黃O萱、陳O青、郭O琪、許O雯、齊O麗 進入各該包廂內,其中陳O陽與陳O香、王O勇與陳O青,雙方 分別議定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吳 O廷與黃O云、黃O偉與黃O萱則議定以3,000元之代價,林O雄 與郭O琪、林O星與許O雯、卓O民與齊O麗則議定以 2,300元之代價,分別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 17時許,經警至上開賓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正脫衣欲進 行性交易之林O星、許O雯、林O雄、郭O琪及甫完成性交易之 陳O陽、陳O香、吳O廷、黃O雲、黃O偉、黃O萱、王O勇、陳 O青、卓O民、齊O麗,並當場扣得現金5,500元、員工打卡單 3 張、隨身碟1支、花名冊4本、監視器主機2台、101年4至5 月份收支明細表13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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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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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丙○○坦承為「OO賓館」之負責人│
│ │查中之自白 │ ,並雇請被告甲○○為現場經理,負責│
│ │ │ 房客使用登記等工作,雇請被告潘OO從│
│ │ │ 事會計工作之事實。 │
│ │ │2.該店向客人所收取之費用中,全套性交│
│ │ │ 易1次50分鐘2,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
│ │ │ 價格,被告丙○○抽90 0元,小姐分得│
│ │ │ 1,400;半套性交易1次50分鐘1,600元 │
│ │ │ ,被告丙○○抽700元,小姐分得900元│
│ │ │ 之事實。 │
│ │ │3.被告丙○○坦承在「OO賓館」媒介或容│
│ │ │ 留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犯│
│ │ │ 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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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丙○○係該店之負責人,被告王OO│
│ │中之自白 │ 坦承受雇於被告丙○○擔任該店之經理│
│ │ │ ,負責登記住宿等工作之事實。 │
│ │ │2.查獲當日被告甲○○在現場之事實。 │
│ │ │3.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共同在「│
│ │ │ OO賓館」媒介或容留小姐與男客從事半│
│ │ │ 套或全套性交易犯行之事實。 │
│ │ │4.被告丁○○自101年4月間起在「OO賓館│
│ │ │ 」負責會計事務之事實。 │
├──┼────────────┼──────────────────┤
│ 3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1.查獲當日被告丁○○在現場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男│
│ │ │ 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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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O陽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陳O陽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後,由 │
│ │ │ 被告丙○○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之事實│
│ │ │ 。 │
│ │ │2.證人陳O陽與證人陳O香議定以1,600元 │
│ │ │ 之價格為半套之性交易,且已將1,60 0│
│ │ │ 元交證人陳O香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陳O陽、 │
│ │ │ 陳O香已完成半套之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5 │證人陳O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丙○○負責接待證人陳O陽至包廂 │
│ │ │ 後,再通知證人陳O香至包廂服務之事 │
│ │ │ 實。 │
│ │ │2.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陳O陽、 │
│ │ │ 陳O香已完成半套之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6 │證人吳O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吳O廷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後,由 │
│ │ │ 被告丙○○接待,被告丙○○帶領證人│
│ │ │ 黃O云進入611號房之事實。 │
│ │ │2.證4人吳O廷與證人黃O云議定以3,000元│
│ │ │ 之價格為全套之性交易,且已將3,000 │
│ │ │ 元交被告丙○○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吳O廷、 │
│ │ │ 黃O云已完成全套之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7 │證人黃O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吳O廷、 │
│ │ │ 黃O云已完成全套之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8 │證人黃O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黃O偉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後,由 │
│ │ │ 被告丙○○接待進入612號房之事實。 │
│ │ │2.證人黃O偉與證人黃O萱議定以3,000元 │
│ │ │ 之價格為全套之性交易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黃O偉、 │
│ │ │ 黃O萱已完成全套之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9 │證人黃O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丙○○負責引領證人黃O萱至612號│
│ │ │ 房間與證人黃O偉為性交易,並指示證 │
│ │ │ 人黃O萱性交易結束後向男客收取3, │
│ │ │ 000 元之事實。 │
│ │ │2.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黃O偉、 │
│ │ │ 黃O萱已完成全套之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10 │證人王O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王O勇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後,由 │
│ │ │ 被告丙○○接待進入615號房之事實。 │
│ │ │2.證人王O勇與證人陳O青議定以1,600元 │
│ │ │ 之價格為半套之性交易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王O勇、 │
│ │ │ 陳O青已完成半套之性交易而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11 │證人陳O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丙○○以電話通知證人陳O青至該 │
│ │ │ 店615號房與證人王O勇進行性交易之事│
│ │ │ 實。 │
├──┼────────────┼──────────────────┤
│ 12 │證人林O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林O雄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後,由 │
│ │ │ 被告丙○○接待進入616號房之事實。 │
│ │ │2.證人林O雄與證人郭O琪議定以2,300元 │
│ │ │ 之價格為全套之性交易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林O雄、 │
│ │ │ 郭O琪尚未完成全套之性交易即被查獲 │
│ │ │ 之事實。 │
├──┼────────────┼──────────────────┤
│ 13 │證人郭O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丙○○負責引領證人黃O琪至該店 │
│ │ │ 616號房間與證人林O雄為性交易,並指│
│ │ │ 示證人郭O琪性交易結束後向男客收取 │
│ │ │ 2,300元之事實。 │
│ │ │2.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林O雄、 │
│ │ │ 郭O琪尚未完成全套之性交易即被查獲 │
│ │ │ 之事實。 │
├──┼────────────┼──────────────────┤
│ 14 │證人林O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林O星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後,由 │
│ │ │ 被告丙○○接待進入617號房之事實。 │
│ │ │2.證人林O星與證人許O雯議定以2,300元 │
│ │ │ 之價格為全套之性交易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林O星、 │
│ │ │ 許O雯尚開始全套之性交易即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15 │證人許O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丙○○告知證人許O雯至該店617號│
│ │ │ 房間與證人林O星為性交易,並指示證 │
│ │ │ 人許O雯性交易結束後向男客收取1, │
│ │ │ 600 元之事實。 │
│ │ │2.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林O星、 │
│ │ │ 許O雯尚未開始半套之性交易即被查獲 │
│ │ │ 之事實。 │
├──┼────────────┼──────────────────┤
│ 16 │證人卓O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人卓O民於查獲當日進入該店後,由 │
│ │ │ 被告丁○○接待進入618號房之事實。 │
│ │ │2.證人卓O民與證人齊O麗議定以2,300元 │
│ │ │ 之價格為全套之性交易,且已將2,30 0│
│ │ │ 元交證人齊O麗之事實。 │
│ │ │3.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卓O民、 │
│ │ │ 齊O麗已完成全套之性交易並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17 │證人齊O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丙○○負責引領證人齊O麗至該店 │
│ │ │ 618號房間與證人卓O民為性交易,且已│
│ │ │ 向證人卓O民收取1600元之事實。 │
│ │ │2.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時,證人卓O民、 │
│ │ │ 齊O麗已完成半套之性交易並被查獲之 │
│ │ │ 事實。 │
├──┼────────────┼──────────────────┤
│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臨檢時,在該店608 │
│ │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號房間內發現證人陳O陽、陳O香;611號 │
│ │36張、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房間內發現證人吳O廷、黃O云;612號房 │
│ │局扣押筆錄、新興分局扣押│間內發現證人黃O偉、黃O萱;615號房間 │
│ │物品目錄表 │內發現證人王O勇、陳O青;616號房間內 │
│ │ │發現證人林O雄、郭O琪;617號房間內發 │
│ │ │現證人林O星、許O雯;618號房間內發現 │
│ │ │卓O民、齊O麗共處一室之事實,並在現場│
│ │ │扣得現金5,500元、員工打卡單3張、隨花│
│ │ │名冊4本、監視器主機2台、101表13張等 │
│ │ │物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幫忙登記住宿部分,不負責安排小姐,小姐都是丙 ○○安排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卓家民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6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現金5,500 元、員工打卡單3 張、隨身碟1 支、花名冊4 本、監視器主機2 台、101 年4 至5月份收支明細表13張扣案可證。衡之證人卓O民與被告丁 ○○並不相識,亦無事證顯示證人卓O民於本件案發之前與 被告丁○○有糾紛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構陷誣攀之理 ;又證人卓O民與被告丁○○從未謀識,更無仇恨或糾紛等 情,當足認定證人卓O民之證述應出於客觀、真實,可資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丁○○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後復容留之,應從情節較重之 容留行為論處,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品,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