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机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机良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因 此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無違本意(無所謂)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10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灣子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路與明誠路口之「全 國電子專賣店」門口,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並因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有誤,而取回 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5時在前述地點,再次交付前 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另名成年男子,而容任前述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 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1年4月12日 17時20分許,分別假冒PCHOME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致電徐富康,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 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並需依指示登入網路 銀行匯款云云,致徐富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9分許, 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9,983元、 14,483元、9,983元至前述帳戶。嗣徐富康驚覺受騙,並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机良固坦認曾於前述時點,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前述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急於應徵一份 司機工作,乃會依對方之要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交寄予對方使用,其是被騙始交付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設之前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前述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前述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推由部分成 員於101 年4 月12日17時20分許,分別假冒PCHOME網站賣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富康,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時物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並需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9時9 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69 ,983元、14,483元、9,983 元至前述帳戶等情,俱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富康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 網路銀行交易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01 年5 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急需工作始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 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動機」,並非在 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前述帳 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 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 件;而「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 「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 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 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 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 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 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合法,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 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 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 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況被告亦自陳其知悉電視新聞、報紙宣傳不要將帳 戶資料交與他人,以免被用作犯罪之人頭帳戶乙情,但因經 濟上有問題,而不得不試看看等語,則其顯係知悉上情,竟
猶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 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交付前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之客觀事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係因告訴人 無意商談和解,而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查,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