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軒
楊宗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承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楊宗欽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余承軒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000之00 號2 樓「香○美容坊」之負責人,自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 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50 元間之代價僱用楊宗 欽擔任櫃檯接待客人及負責收費,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以反覆實施為業 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余承軒自99年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6 月 7 日為警查獲時止;楊宗欽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 6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推由余承軒僱用已滿18歲之女服務 生,並推由楊宗欽接待客人之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服務 生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且向 男客收取每40分鐘1,600 元之代價,其中由余承軒抽取600 元,其餘1,000 元歸女服務生所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20分許,由楊宗欽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蘇○銘 、張○雄,並帶領其2 人經由該店廚房旁之暗門進入隔壁棟 即高雄市鳳山區○○路000 之00號房屋內,且安排蘇○銘進 入102號包廂、張○雄進入103號包廂內等候,再通知該店女 服務生武○○進入102號包廂、通知女服務生周○卿進入103 號包廂。隨後㈠武○時在102號包廂內為蘇○銘完成口交之 性交服務,惟尚未由蘇○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㈡周○卿在 103 號包廂內為張○雄完成口交之性交服務,惟尚未由張○ 雄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且蘇○銘、張○雄均尚未給付性交易 代價,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上 開處所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店櫃臺抽屜內扣得余承軒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1 個、營業日報表1 張及營業所 得現金8,900 元;在前揭暗門前冰箱上扣得余承軒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暗門遙控器1 個;另在武○○、周○卿身上各扣 得其2人所有之保險套9枚、4枚,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軒、楊宗欽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蘇○銘、張○雄、證 人即女服務生武○○於警詢中、證人即女服務生周○卿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171635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25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卷第26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蒐證及 扣案物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41至48頁) ,且有臨檢燈遙控器、暗門遙控器各1 個、營業日報表1 張 及營業所得現金8,900 元、保險套共13枚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2 款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 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女服務生武○○、周○卿所提供之性服務,包括讓男客以 陰莖進入女服務生口腔、陰道(進入陰道部分尚未完成即為 警查獲)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其2 人所為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 。又被告2 人共同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服務之 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 當刑法第231 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復分別提供前揭包廂供女 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被告2 人 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被告余承軒自99年中旬某日起至
101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楊宗欽自100 年2 月間 某日起至101 年6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媒介、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藉此營利,其等多次媒介、容留之行 為,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無視 法律禁令,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 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余承軒為負責人,經營該店 時間較長,犯罪情狀較重,被告楊宗欽僅為受僱之人,且參 與時間較短,犯罪情狀相對較輕,且其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暗門遙控器各1 個、營業日報表1 張 及現金8,900 元,均為被告余承軒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共13枚,分屬證人武○○(9 枚)、周○卿 (5 枚)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