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849號
KSDM,101,簡,4849,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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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自己所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4行刪除「自己」、第13至15行「隨即以自動提款機 轉帳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13萬元至上揭郭綉玉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隨即以自 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許、翌(16)日11 時30分許,匯款13萬元、7萬元至上揭郭綉玉所有之第一銀 行帳戶內,13萬元部分旋即遭提領一空,7萬元部分因款項 遭凍結而未匯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末段補充 「故被告提供予蕭世馨使用之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 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許志豪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蕭世馨,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 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林弘典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 係於100年10月25日匯款13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7萬元(未 匯出)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其時間、場所 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分別詐取被害人13萬元既遂及 7萬元未遂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未就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10 0年10月26日匯款7萬元(未匯出)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13萬元);並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街○○○
巷○○號7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0年10月份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女友郭綉玉(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蕭世馨(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蕭世馨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 得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內某成員於100年10月 25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弘典,向其自稱是高 雄市大寮區中庄國中的校長,需要調借現金云云,致使林弘 典陷於錯誤,隨即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 許,匯款13萬元至上揭郭綉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林弘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志豪固坦承將上開郭綉玉所有之帳戶於上揭時間 、地點以上揭金額販賣給蕭世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 與蕭世馨是朋友,但不是很熟,只知道蕭世 馨是從事賭博業的,當初只是將帳戶借給蕭世馨使用一、二 星期,不知道會拿來詐欺,以為只是賭博下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弘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其匯款之高雄銀行匯款回條、郭綉玉前揭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警察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稽。(二)詢據被告許志豪亦自承 ,與蕭世馨只認識一、二個月,復知悉蕭世馨係經營賭博業 ,以為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賭博下注之用,是以被告對於 該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有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與蕭 世馨僅認識數月之久,即交付具個人信用性及隱私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予蕭世馨,並收取6000元之報酬,足徵被告辯稱僅 借用該帳戶,並不知道會被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云云,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國民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 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 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 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因其自身 缺錢花用而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 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 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 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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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