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照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3行刪除「前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 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二、刪除「吳映潔」、增加「林煇恭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末段補充「況依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 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 罪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被告可預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又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關於「林宸予」之記載均更正「 林宸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蘇照順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陳泓文等3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 泓文等30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聲請人認被告前犯偽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 刑,於9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偽證罪雖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緩刑 ,然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3號 裁定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因偽證罪所受之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未經合法撤銷,依刑 法第76條之規定,被告因偽證罪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失 其效力,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5年內並無「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故本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 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陳泓文等30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數多達 30人、受騙之金額亦非低(共計新臺幣10萬880元),被告 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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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證據 │
│ │ │間、地點│ │地點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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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1650 │台北富邦銀行交│
│ │陳泓文│28日20時│天拍賣網路上│日18時50分│元至被告上│易明細表1紙。 │
│ │ │許在其住│刊登販售掃描│許在臺北市│開第一銀行│ │
│ │ │所內。 │器訊息,致被│文山區興隆│帳戶。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路3段69 號│ │ │
│ │ │ │下標匯款至右│富邦銀行AT│ │ │
│ │ │ │揭帳戶。 │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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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勇壯│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中華郵政WebATM│
│ │ │29日22時│摩拍賣網站上│日22時11分│元至被告上│轉帳明細表1 紙│
│ │ │許在其住│刊登販售「航│許在其住宅│開臺灣銀行│。 │
│ │ │所內。 │海王:海賊無│內之網路銀│帳戶。 │ │
│ │ │ │雙」PS3遊戲 │行。 │ │ │
│ │ │ │片訊息,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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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1500 │兆豐國際商業銀│
│ │丁偉哲│29日13時│天拍賣網站上│日18時58分│元至被告上│行交易明細表、│
│ │ │至14時許│刊登販售收藏│許在新竹市│開第一銀行│露天拍賣網路購│
│ │ │在其居所│家電子防潮箱│公道五路2 │帳戶。 │買清單各1份。 │
│ │ │內。 │訊息,致被害│段83號2樓 │ │ │
│ │ │ │人陷於錯誤下│之1兆豐國 │ │ │
│ │ │ │標而匯款至右│際商銀ATM │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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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晉一│101年3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3月1 │匯款2060 │奇摩拍賣得標通│
│ │ │1日13時 │摩拍賣網站上│日13時1分 │元至被告上│知、台新銀行存│
│ │ │許在其不│刊登販售「航│以台新銀行│開臺灣銀行│款交易明細查詢│
│ │ │詳地點。│海王:海賊無│網路銀行。│帳戶。 │單各1份。 │
│ │ │ │雙」PS3遊戲 │ │ │ │
│ │ │ │片訊息,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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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4000 │中國信託銀行交│
│ │侯伯憲│29日某時│天拍賣網站上│日12時43分│元至被告上│易明細表、露天│
│ │ │許在不詳│刊登販售吸塵│許以中國信│開臺灣銀行│拍賣網路購買清│
│ │ │地點 │器訊息,致被│託ATM │帳戶。 │單各1份。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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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奇摩拍賣買賣方│
│ │黃薌恬│29日17時│摩拍賣網站上│日17時40分│元至被告上│對話紀錄、中國│
│ │ │許在其住│刊登販售PS3 │許在其住宅│開臺灣銀行│信託銀行交易明│
│ │ │所內。 │遊戲片訊息,│附近7-11便│帳戶。 │細表各1份。 │
│ │ │ │致被害人陷於│利超商內之│ │ │
│ │ │ │錯誤下標而匯│ATM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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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1萬48 │中國信託銀行交│
│ │陳稚妍│28日11時│天拍賣網路上│日18時39分│00元至被告│易明細表1紙。 │
│ │ │25分許在│刊登販售吸塵│許在新北市│上開第一銀│ │
│ │ │其居所內│器訊息,致被│新店區大坪│行帳戶。 │ │
│ │ │ │害人陷於錯誤│林捷運站外│ │ │
│ │ │ │下標而匯款至│7-11便利超│ │ │
│ │ │ │右揭帳戶。 │商內之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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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坤億│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6200 │網路ATM交易通 │
│ │ │29日15時│天拍賣網路上│日某時、不│元至被告上│知-存摺類轉帳 │
│ │ │49分許在│刊登販賣三洋│詳地點匯款│開臺灣銀行│交易、賣家停權│
│ │ │其公司內│攜帶式行動電│ │帳戶。 │通知、被害人申│
│ │ │ │源訊息,致被│ │ │設之臺灣銀行帳│
│ │ │ │害人陷於錯誤│ │ │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下標而匯款至│ │ │頁影本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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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4000 │露天拍賣悄悄話│
│ │林宸伃│28日某時│天拍賣網路上│日18時30分│元至被告上│網頁、玉山銀行│
│ │ │許在不詳│刊登販售吸塵│許在新北市│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各│
│ │ │地點 │器訊息,致被│樹林區大有│帳戶。 │1份。 │
│ │ │ │害人陷於錯誤│學勤路全家│ │ │
│ │ │ │下標匯款至右│便利商店內│ │ │
│ │ │ │揭帳戶。 │之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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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杰洋│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奇摩拍賣買賣方│
│ │ │28日22時│摩拍賣網站上│日15時46分│元至被告上│對話紀錄、第一│
│ │ │許在其住│刊登販售「航│許在屏東縣│開臺灣銀行│銀行交易明細表│
│ │ │所內。 │海王:海賊無│東港鎮第一│帳戶 │各1紙。 │
│ │ │ │雙」PS3遊戲 │銀行之ATM │ │ │
│ │ │ │片訊息,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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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3月1 │匯款1670 │兆豐國際商業銀│
│ │謝明翰│29日15時│天拍賣網站上│日凌晨零時│元至被告上│行網路ATM 轉帳│
│ │ │許在不詳│刊登販售三洋│31分許在以│開臺灣銀行│結果通知單、網│
│ │ │地點 │攜帶式行動電│兆豐銀行網│帳戶 │路交易明細各 1│
│ │ │ │源訊息,致被│路銀行匯款│ │份。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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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穎軒│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賣家銀行帳戶資│
│ │ │29日某時│摩拍賣網站上│日14時46分│元至被告上│訊、中國信託銀│
│ │ │許在其居│刊登販售「航│許在臺中市│開臺灣銀行│行交易明細表各│
│ │ │所內 │海王:海賊無│西屯區福星│帳戶 │1份。 │
│ │ │ │雙」PS3遊戲 │路330號7-1│ │ │
│ │ │ │片訊息,致被│1便利商店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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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101年3月│詐欺集團在雅│101年3月1 │匯款2060 │奇摩拍賣網路交│
│ │江冠逸│1日零時 │虎拍賣網站上│日零時10分│元至被告上│易紀錄、其友人│
│ │ │10分許在│刊登販售「航│許在不詳地│開臺灣銀行│錢彥孜申設之霧│
│ │ │其居所內│海王:海賊無│點 │帳戶 │峰郵局帳戶封面│
│ │ │ │雙」PS3遊戲 │ │ │及內頁影本各1 │
│ │ │ │片訊息,致被│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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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沈量樽│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奇摩拍賣網路交│
│ │ │29日14時│摩拍賣網站上│日16時3分 │元至被告上│易紀錄、國泰世│
│ │ │許在其住│刊登販售PS3 │許在其住宅│開臺灣銀行│華銀行myATM-轉│
│ │ │所內 │遊戲片訊息,│內之網路 │帳戶 │帳訊息通知各 1│
│ │ │ │致被害人陷於│ATM │ │份。 │
│ │ │ │錯誤下標而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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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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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佳駿│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8200 │露天拍賣交易紀│
│ │ │29日某時│天拍賣網路上│日21時49分│元至被告上│錄、兆豐國際商│
│ │ │許在不詳│刊登販售除濕│許在新竹科│開第一銀行│業銀行交易明細│
│ │ │地點 │機訊息,致被│學園區內兆│帳戶 │表、其申設存摺│
│ │ │ │害人陷於錯誤│豐國際商業│ │內頁影本各1份 │
│ │ │ │下標而匯款至│銀行之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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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映潔│101年3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3月1 │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 │1日10時 │摩拍賣網站上│日10時55分│元至被告上│錄、臺灣銀行網│
│ │ │21分在其│刊登販售PS3 │在其公司以│開臺灣銀行│路銀行交易明細│
│ │ │公司內 │遊戲片訊息,│網路銀行匯│帳戶 │表、網路銀行( │
│ │ │ │致被害人陷於│款 │ │個人)交易通知-│
│ │ │ │錯誤下標而匯│ │ │各存摺類轉帳交│
│ │ │ │款至右揭帳戶│ │ │易、其申設臺灣│
│ │ │ │。 │ │ │銀行帳戶存摺封│
│ │ │ │ │ │ │面及內頁影本 1│
│ │ │ │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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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蘇子傑│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 │29日15時│摩拍賣網站上│日15時40分│元至被告上│錄、中國信託商│
│ │ │許在其住│刊登販售「航│許在其住宅│開臺灣銀行│業銀行存款明細│
│ │ │所內 │海王:海賊無│內之網路銀│帳戶 │查詢各1份。 │
│ │ │ │雙」PS3遊戲 │行 │ │ │
│ │ │ │片訊息,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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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3月1 │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楊榮勛│29日19時│摩拍賣網站上│日13時許在│元至被告上│錄、其申設存摺│
│ │ │24分許在│刊登販售「航│桃園縣中壢│開臺灣銀行│內頁影本各1份 │
│ │ │其住所內│海王:海賊無│市中大路 │帳戶 │。 │
│ │ │ │雙」PS3遊戲 │300號中央 │ │ │
│ │ │ │片訊息,致被│大學校園以│ │ │
│ │ │ │害人陷於錯誤│網路ATM匯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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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許善富│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 │28日21時│摩拍賣網站上│日18時11分│元至被告上│錄、臺灣銀行自│
│ │ │38分在其│刊登販售「航│以臺灣銀行│開臺灣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住所內 │海王:海賊無│ATM │帳戶 │細表各1份。 │
│ │ │ │雙」PS3遊戲 │ │ │ │
│ │ │ │片訊息,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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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948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劉雅洳│25日某時│天拍賣網站上│日19時6分 │元至被告上│錄、中國信託銀│
│ │ │許在其公│刊登販售外接│許在不詳地│開第一銀行│行交易明細各 1│
│ │ │司內 │硬碟訊息,致│點 │帳戶 │份。 │
│ │ │ │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下標而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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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戴麒璿│29日某時│摩拍賣網站上│日某時許在│元至被告上│錄、其申設之八│
│ │ │在其住所│刊登販售「航│其住宅以網│開臺灣銀行│德郵局存摺封面│
│ │ │內 │海王:海賊無│路銀行匯款│帳戶 │及內頁影本各1 │
│ │ │ │雙」PS3遊戲 │ │ │份。 │
│ │ │ │片訊息,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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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1,340 │露天拍賣交易紀│
│ │李家豪│28日23時│天拍賣網路上│日18時50分│元至被告上│錄、存摺內頁影│
│ │ │許在其住│刊登販售IPS │許在其住宅│開第一銀行│本各1份。 │
│ │ │所內 │面板專業螢幕│內以網路銀│帳戶 │ │
│ │ │ │訊息,致被害│行匯款 │ │ │
│ │ │ │人陷於錯誤下│ │ │ │
│ │ │ │標而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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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3月1 │匯款3,50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洪品瑩│29日22時│摩拍賣網站上│日凌晨零時│元至被告上│錄、兆豐國際商│
│ │ │許在其居│刊登販售PS3 │32分在花蓮│開臺灣銀行│業銀行交易明細│
│ │ │所內 │遊戲片訊息,│縣花蓮市公│帳戶 │各1份。 │
│ │ │ │致被害人陷於│園路26號兆│ │ │
│ │ │ │錯誤下標而匯│豐銀行旁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ATM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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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4000 │露天拍賣交易紀│
│ │柯政良│29日凌晨│天拍賣網路上│日19時9分 │元至被告上│錄、中國信託銀│
│ │ │1時許在 │刊登販售除濕│許在不詳地│開第一銀行│行交易明細各1 │
│ │ │其居所內│機訊息,致被│點 │帳戶 │份。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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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3月1 │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李明璋│29日某時│摩拍賣網站上│日9時許在 │元至被告上│錄、蘆洲區農會│
│ │ │許在不詳│刊登販售「航│新北市蘆洲│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地點 │海王:海賊無│區長安街 │帳戶 │明細、其申設存│
│ │ │ │雙」PS3遊戲 │117號蘆洲 │ │摺內頁影本各1 │
│ │ │ │片訊息,致被│農會 │ │份。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26 │告訴人│101年3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3月1 │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黃怡禎│1日某時 │摩拍賣網站上│日9時56分 │元至被告上│錄、華南銀行「│
│ │ │許在其公│刊登販售「航│許在其住宅│開臺灣銀行│網路ATM」-Yaho│
│ │ │司內 │海王:海賊無│內以華南銀│帳戶 │o! 奇摩拍賣轉│
│ │ │ │雙」PS3遊戲 │行網路銀行│ │帳付款通知、其│
│ │ │ │片訊息,致被│匯款 │ │申設之華南銀行│
│ │ │ │害人陷於錯誤│ │ │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下標而匯款至│ │ │內頁影本各1 份│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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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2060 │奇摩拍賣交易紀│
│ │翁聖涵│28日在不│摩拍賣網站上│日13時30分│元至被告上│錄、帳戶內頁影│
│ │ │詳地點 │刊登販售「航│許在臺北市│開臺灣銀行│本各1份。 │
│ │ │ │海王:海賊無│大安區信義│帳戶 │ │
│ │ │ │雙」PS3遊戲 │路4段456號│ │ │
│ │ │ │片訊息,致被│國泰世華銀│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行世貿分行│ │ │
│ │ │ │下標而匯款至│ATM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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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2000 │其申設第一銀行│
│ │林煇恭│25日某時│天拍賣網站上│日19時許在│元至被告上│帳戶存摺封面及│
│ │ │在其公司│刊登販售腳踏│以網路ATM │開第一銀行│內頁影本1份。 │
│ │ │內。 │車訊息,致被│匯款 │帳戶內。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下標而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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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3月│詐欺集團撥打│101年3月21│匯款2萬99 │另移轉至臺灣 │
│ │ │21日19時│電話向其佯稱│日20時59分│89元至同案│板橋檢察署偵辦│
│ │ │在不詳地│:上次網路拍│在台北市中│被告趙嗣豪│。 │
│ │ │點。 │賣款項已經警│和區萬大路│所申設臺灣│ │
│ │ │ │攔截,須至AT│524 號萬大│銀行帳戶內│ │
│ │ │ │M 操作始能退│郵局ATM │。 │ │
│ │ │ │款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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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告訴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露│101年2月29│匯款1440 │露天拍賣交易紀│
│ │歐炳熯│29日19時│天拍賣網站上│日19時30分│元至被告上│錄、其申設之雲│
│ │ │30分許在│刊登販售電腦│許在雲林縣│開第一銀行│林縣二崙鄉農會│
│ │ │其住所內│螢幕訊息,致│二崙鄉永定│帳戶 │帳戶存摺內頁封│
│ │ │ │被害人陷於錯│農會ATM │ │面及影本各1份 │
│ │ │ │誤下標而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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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呂永智│101年2月│詐欺集團在奇│101年2月29│匯款6200 │其申設之中國信│
│ │ │29日22時│摩拍賣網站上│日22時20分│元至被告上│託銀行帳戶封面│
│ │ │20分許在│刊登販售平板│許在其住宅│開臺灣銀行│及內頁影本各1 │
│ │ │其住所內│電腦訊息,致│內之網路 │帳戶 │份。 │
│ │ │ │被害人陷於錯│ATM │ │ │
│ │ │ │誤下標而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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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74號
被 告 蘇照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照順前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年確定,經撤銷緩刑,於民國9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1 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 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 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陳泓文 、陳勇壯、丁偉哲、曾晉一、侯伯憲、黃薌恬、陳稚妍、林 坤億、林宸予、吳杰洋、謝明翰、張穎軒、江冠逸、沈量樽 、陳佳駿、吳映潔、蘇子傑、楊榮勛、許善富、劉雅洳、戴 麒璿、李家豪、洪品瑩、柯政良、李明璋、黃怡禎、翁聖涵 、林煇恭、歐炳熯、呂永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陳泓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文、丁偉哲、侯伯憲、黃薌恬、陳稚妍、林宸予、 謝明翰、江冠逸、吳映潔、楊榮勛、劉雅洳、戴麒璿、李家 豪、洪品瑩、柯政良、李明璋、黃怡禎、翁聖涵、歐炳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照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因記憶不好怕忘記密碼,故將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袋內,而當時要去 應徵保全工作,都要影印存摺供薪資轉帳用,而金融卡向來 都放在手提包內,沒有用到就不會拿出來,故伊將上開第一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連同郵局帳戶存 摺、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撬開車座墊而失竊,因趕 著去應徵,且帳戶內無餘額,伊想沒關係就未報警或辦理掛 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售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陳泓文、丁偉哲、侯伯憲、黃薌恬、陳稚妍、林 宸予、謝明翰、江冠逸、吳映潔、楊榮勛、劉雅洳、戴麒璿
、李家豪、洪品瑩、柯政良、李明璋、黃怡禎、翁聖涵、歐 炳熯及被害人陳勇壯、曾晉一、林坤億、吳杰洋、張穎軒、 沈量樽、陳佳駿、蘇子傑、許善富、林煇恭、呂永智確因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 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 1 年3月26日一五甲字第00027號函附顧客資料查詢單及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1年3月23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網路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 前揭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存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一般應徵工作僱主固不乏要求應 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轉帳之用,僅須攜帶存摺封面影本作 為轉帳依據即為已足,且亦需僱主應徵後已決定要僱用,始 會要求受僱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竟未經受僱,亦不知 僱主需要何家銀行帳戶轉帳,被告竟因為要應徵工作隨身帶 著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等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有違常情,另被告為趕著 要去應徵工作,而未於上開2 銀行存摺遭竊後立即報警或掛 失,惟其應徵工作所須影印之帳戶存摺即已遭竊,又何須逕 行前往應徵,而非先至上開2 銀行申請掛失及補辦,是被告 所辯,核與常情相違。另觀諸上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臺 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100 年1月1日迄至101年2月29 日告訴人陳泓文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使用之 前,第一銀行帳戶無任何存款款項及使用紀錄,而台灣銀行 帳戶內僅餘新臺幣11元,且無任何提存紀錄,顯見被告已逾 1年時間未再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竟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而遺失,實啟人疑竇。再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 無率爾擲於機車置物箱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 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顯 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㈢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 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 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泓文於受詐欺後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 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 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