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86號
KSDM,101,簡,4686,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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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予以引用如附件,並就犯 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 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就附表編 號2詐騙理由欄「張以昀」更正為「張豐洋」。二、另就被告所辯及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訊據被告 邱慶松固坦承其有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存摺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上某處,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小陳」,對方 說是要作為職棒簽賭匯款之用,伊不知道「小陳」之姓名及 住址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古玲鳳、張豐洋、傅志偉翟大鈞黃怡然、黃璽、 林建勝、陳建霖等8人(下稱古玲鳳等8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而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於 97年間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 情,業據被害人古玲鳳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 申辦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害人帳戶匯款資料8份及拍賣網頁資料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申辦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被害人古玲鳳等8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藉以取得不法 款項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 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或有之,但交付之對象必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 然查,本件被告對於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及 住所等事項,均無所知,何以竟將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率予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址之不明人士 ,殊有可疑。又被告固稱係為供作職棒簽賭之用而提供提款



卡、密碼及存摺云云,然職棒簽賭之相關匯款轉帳均僅需告 知帳戶帳號即可辦理,本不需使用提款卡,更無庸將密碼告 知他人,是被告上開所言,均與常理不符。
㈢復按現今詐騙風氣盛行,苟將自己之帳戶率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等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於 民國100 年間,甫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於100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1年簡字第623號判處拘役59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各該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資料,均應 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免遭他人使用於非法用途等 情,尤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 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用於 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其本意至 明。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邱慶松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古玲 鳳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等8人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 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8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 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不僅因而造 成被害人8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1萬9140元不 等之損失(受騙之金額共達44,340元)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行所生危害實非輕微 。復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前,於100年間即曾因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於100年12月間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如 前述,卻仍未記取教訓,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 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蔑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尤屬不該,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容再予輕縱。兼衡被 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40號
被 告 邱慶松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上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旋流入該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要求如附表所 示之古玲鳳等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古玲鳳 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遲未收到商 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慶松固坦承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存摺 交付他人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將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小陳」,對方說是作為職棒 簽賭匯款之用云云。經查,㈠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 被害人於高雄市調處偵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網路拍 賣列印資料、匯款單及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匯款 帳戶甚明;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



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 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 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 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 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 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 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實 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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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詐騙理由 │匯入帳戶│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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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古玲鳳│100年1月│2,680元 │詐騙集團於100 │被告上開│
│ │(呂玉│17日某時│ │年1 月16日在雅│帳戶 │
│ │堂之妻│ │ │虎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兔年套幣│ │
│ │ │ │ │」,古玲鳳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購買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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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豐洋│100年1月│2,600元 │詐騙集團於100 │同上 │
│ │ │17日15時│ │年1 月16日在雅│ │
│ │ │51分 │ │虎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兔年套幣│ │
│ │ │ │ │」,張以昀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購買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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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志偉│100年1月│5,120元 │詐騙集團於100 │同上 │
│ │ │16日18時│ │年1 月14日在露│ │
│ │ │8分 │ │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兔年套幣│ │
│ │ │ │ │」,傅志偉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購買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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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翟大鈞│100年1月│1萬9,140元│詐騙集團於100 │同上 │
│ │ │16日13時│ │年1月14日在pch│ │
│ │ │45分 │ │ome 拍賣網站刊│ │
│ │ │ │ │登販賣「兔年套│ │
│ │ │ │ │幣」,翟大鈞因│ │
│ │ │ │ │而陷於錯誤購買│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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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怡然│100年1月│2,600元 │詐騙集團於100 │同上 │
│ │ │17日8時 │ │年1 月16日在雅│ │
│ │ │42分 │ │虎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兔年套幣│ │
│ │ │ │ │」,黃怡然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購買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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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璽 │100年1月│7,000元 │詐騙集團於100 │同上 │
│ │ │14日19時│ │年1 月13日在雅│ │
│ │ │44分 │ │虎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兔年套幣│ │
│ │ │ │ │」,黃璽因而陷│ │
│ │ │ │ │於錯誤購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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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建勝│100年1月│2,600元 │詐騙集團於100 │同上 │
│ │ │17日9時 │ │年1 月16日在雅│ │
│ │ │39分 │ │虎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兔年套幣│ │
│ │ │ │ │」,林建勝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購買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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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建霖│100年1月│2,600元 │詐騙集團於100 │同上 │
│ │(羅婉│15日14時│ │年1 月15日在露│ │
│ │綸之夫│21分 │ │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販賣「兔年套幣│ │
│ │ │ │ │」,陳建霖因而│ │
│ │ │ │ │陷於錯誤購買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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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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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