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慶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孟慶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其與友人楊○○間有信用卡債務糾紛,明知楊○○並未竊取 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詳卷)並預借現金,亦未冒其名義申請預借現金密碼 ,且該信用卡帳單、預借現金密碼之寄送地址均係其戶籍地 即高雄市小港區○○路000巷0弄0號,暨其並未因繳納保費 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保險業務員林秀如,再由林秀如轉交予 楊○○,竟基於意圖使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及偽證之犯 意,先於100年6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 出所警員吳信賢報案指稱: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 竊走,竊賊並持該信用卡於100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678號大眾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分2次預借現金,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900元,合計2,900元 ,要對歹徒提出竊盜告訴云云;再於100年6月13日向漢民派 出所警員呂開平申告稱:楊○○即為竊取其上開信用卡並預 借現金之人,要提出竊盜告訴云云。另於100年7月6日向漢 民派出所警員葉明隆補充陳述:楊○○假借伊的名義申請預 借現金密碼云云。嗣經警將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6821號 案件偵辦時,孟慶蘊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該 署第十偵查庭內,就上開信用卡帳寄地址、預借現金密碼寄 送地址,及其是否曾將上開信用卡交付林秀如等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本來帳單是寄到楊○○家,後來我們翻臉,她們將帳單拿來 我家,我才知道有這個預借現金」、「楊玉琪要用我的國泰 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才叫我用信用卡繳保險費,我才將信
用卡交給林秀如,之後卡片就不曾回來」、「(檢察官問: 妳是否將信用卡交給林秀如?)應該是,不然不會到楊○○ 手上;當初我與楊○○很好,所以楊○○向林秀如要信用卡 ,林秀如應該會給」、「(檢察官問:預借現金密碼呢?) 第1次寄到我家,而楊○○預借現金沒成功,第2次是寄到她 家,所以她一開始就知道密碼,我事後才知道」等語之虛偽 不實陳述(楊○○所涉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生損害於楊○○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案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楊○○之 胞妹楊麗霓於另案警詢及偵訊、證人林秀如於另案偵訊中證 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821號影卷《下稱他 字影卷》第1 頁反面至5 頁、10頁反面至11頁、19頁反面至 22頁、31頁反面至32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 部100 年7 月7 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172號函1 份、大眾 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攝影畫面6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證人結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0日國壽字第1000090622號函及所附被告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9 月15日國世業 控字第1000000228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 、信用卡帳單各1 份、證人林秀如於另案庭呈之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1 紙、高雄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影卷第13至14、18頁、22頁反面、25頁反面至30頁 、33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531號卷第5 至6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 字第6821號楊○○涉嫌竊盜案件中,就被告申辦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寄地址、預借現金密碼寄送地址、其是否 曾將上開信用卡交付林秀如等事項,在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
結後為不實之證述,而該等事項均屬對於楊○○有無竊取被 告前開信用卡並持以預借現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 告就此部分為不實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 偽證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 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 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 之既遂犯行(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 。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 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 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 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被 害人楊○○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犯罪決意,先後於100 年6 月 10日、同年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 警員申告不實事項時,其誣告犯行即行成立,其雖於100 年 7 月6 日再向該派出所警員葉明隆指訴被害人楊○○冒其名 義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之犯行,惟其此部分指訴內容僅就前開 申告不實事項內容加以補充陳述,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申告 ,依上開說明,其於100 年7 月6 日所為不實指述部分,應 屬前揭誣告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成立誣告罪。又被告以一 向該管公務員陳述虛構事實之行為,觸犯上開誣告及偽證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 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 、66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楊○○所涉 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2月1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5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64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17至18頁),被告雖於前揭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揆諸前開說 明,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楊○○間有信用卡債務糾紛 ,竟向偵查機關誣告楊○○竊取其信用卡並冒其名義申請預 借現金密碼後,持信用卡以預借現金,繼而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意圖構陷楊○○,除使楊○○有 遭偵查起訴之危險外,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及浪費司法 資源,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楊 玉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要被告不再來騷擾伊就好,伊對 刑度沒有意見,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如給被 告緩刑也沒有意見,被告知道錯就好等語(見簡字卷第16頁 ),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屬中度精神障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證(見高雄 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702號卷第13頁),衡情,其處理事 務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且獲得被害人楊○○之原諒,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精神狀態及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案,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使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