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45、20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出資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7 樓之1 建物,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並以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雇用甲○○負責經營「小美美容工 作室」,甲○○則以1,200 元之代價於自由時報上刊登「小 美美容工作室,三民區民族路247 巷12號,電話0000000000 、0000 000」等內容招攬不特定男客,而在民國101 年4 月 10日,於男客陳○○、曾○○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繫後,甲○○即指示男客至指定處所後,至該處帶 領其等前往前址建物,再選定所雇用之成年服務小姐談○○ 與陳○○於前址處所從事手淫(即由服務小姐撫摸男客陰莖 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以下以此稱之)之猥褻 行為;選定雇用之成年服務小姐李○○與曾○○於前址處所 從事性器接合(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服務小姐陰道,俗稱「 全套」,以下以此稱之)之性交行為,以此方式,媒介並容 留前述服務小姐與男客陳○○、曾○○分別從事猥褻、性交 行為,而所收費用則分別由店家分得500元、600元,其餘則 歸前述服務小姐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警於101年4月10日13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查獲服務小姐李○○、談 ○○正欲與男客曾○○、陳○○從事前述性交易,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始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承。
㈢證人即陳○○、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前述美容工作室服務小姐李○○、孫○○、談○○、 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自由時報101 年3 月27日G8版報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之攬客簡訊翻拍畫面、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談○○、李○○ 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之建物內與男客陳○○ 、曾○○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 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4月10日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談○○ 、李○○分別與男客陳○○、曾○○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 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 法益,是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性質上既核屬接續犯 之一罪,其反覆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間,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兩者兼而有之,後者 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又 被告與乙○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物為乙○所有, 且係被告甲○○與乙○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而扣案之現金1,600 元,其中現金500 元為乙○經營之 前述美容工作室容留、媒介本件陳○○、談○○性交易所得 之對價,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屬被告與乙○共犯本 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現金1,100元、保 險套125個、潤滑劑2條,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屬犯罪所得或供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 沒收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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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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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免洗內褲 │3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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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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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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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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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身體乳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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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按摩油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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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按摩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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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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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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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小姐上班登記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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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客人資料筆記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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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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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保險套 │12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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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潤滑劑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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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 │新臺幣1,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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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