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月
邱進益
林和榮
陳蕭秀枝
曾恆蘭
潘復英
黃雙雙
林吳碧景
林忠洲
陳吳阿枝
呂秀根
吳美麗
黃曾秋妹
吳顏金花
黃吳秀桃
王李素真
王儉
潘素春
江役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邱進益、林和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蕭秀枝、曾恆蘭、黃雙雙、林吳碧景、陳吳阿枝、黃曾秋妹、吳顏金花、王儉、潘素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復英、林忠洲、呂秀根、吳美麗、黃吳秀桃、王李素真、江役賓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5時47 分」更正為「14時」、第14行「抽頭金」後補充「如未贏錢 ,則給予李鳳月班次錢1仟元」、第19行「賭資1仟元」更正 為「現金1仟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鳳月以所承租位於於高雄市○○區○○段○○○○地 號鳳梨田地上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 被告林和榮在賭場門口把風,其目的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 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是核被告李鳳月、邱進益 、林和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陳蕭秀枝、曾恆 蘭、潘復英、黃雙雙、林吳碧景、林忠洲、陳吳阿枝、呂秀 根、吳美麗、黃曾秋妹、吳顏金花、黃吳秀桃、王李素真、 王儉、潘素春、江役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就上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自101年1月20日 14時前之某時起至101年1月20日15時47分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 合理適當。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所犯上開圖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單一圖利之犯意,為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於社會評價上難以各 自獨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 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 足取;復衡酌被告李鳳月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被告邱進益、林和榮則係受被告李鳳月僱傭指示,參與情 節較輕。另被告陳蕭秀枝、曾恆蘭、潘復英、黃雙雙、林吳 碧景、林忠洲、陳吳阿枝、呂秀根、吳美麗、黃曾秋妹、吳 顏金花、黃吳秀桃、王李素真、王儉、潘素春、江役賓等人 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 ,然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復考量被 告陳蕭秀枝、曾恆蘭、黃雙雙、林吳碧景、陳吳阿枝、黃曾 秋妹、吳顏金花、王儉、潘素春均有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 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 附卷可參,竟又再犯本件,殊值非議,而被告潘復英、林忠 洲、呂秀根、吳美麗、黃吳秀桃、王李素真、江役賓均未有 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足憑。並兼衡前揭被告19人均
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 係被告李鳳月所有、編號4之物係被告林和榮所有、編號5之 物係被告邱進益所有,且編號1至編號5之物皆為被告李鳳月 、邱進益、林和榮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李鳳月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3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非於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所扣得,係於賭場現場之地上所扣得,亦非被告陳 蕭秀枝等16名賭客所有,業據被告陳蕭秀枝等16名賭客供述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鳳月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 號碼夾 │1包 │被告李鳳月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李鳳月所有,│
│ │行動電話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林和榮所有,│
│ │行動電話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0000000000號│1支 │被告邱進益所有,│
│ │行動電話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李鳳月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蕭秀枝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恆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復英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號15樓
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雙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
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吳碧景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里○○○○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吳阿枝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號
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秀根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村○○號
居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麗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曾秋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顏金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吳秀桃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李素真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大武鄉○○村○○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 儉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素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 ○
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役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月、邱進益及林和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鳳月於民國101年1月20日15時 47分前某時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 ○○○ 地號鳳梨田地上鐵皮屋內之公眾得進出場所為賭場,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邱進益、林和榮 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及賭場門口把風之工作,並分別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賭客聯繫之用。其賭博方式為:以1 人擔任莊家,其 他3人為閒家,以天九牌為賭具,每120分鐘為一輪次,莊家 與閒家各持天九紙牌2 張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較點數大小 方式定之。在場賭客可任選3 家閒家押注,若莊家贏,則全 部賭金及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須以1比1之 賠率賠付閒家及押注之賭客。又莊家下莊後如有贏錢,亦須 交付李鳳月每輪次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同日15 時47分許,賭客謝基隆(另行通緝)、陳蕭秀枝、曾恆蘭、 潘復英、黃雙雙、林吳碧景、林忠洲、陳吳阿枝、呂秀根、
吳美麗、黃曾秋妹、吳顏金花、黃吳秀桃、王李素真、王儉 、潘素春及江役賓等人於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臨 檢查獲,現場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賭資1千元、計 時器1個及號碼夾1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陳蕭秀 枝、曾恆蘭、潘復英、黃雙雙、林吳碧景、林忠洲、陳吳阿 枝、呂秀根、吳美麗、黃曾秋妹、吳顏金花、黃吳秀桃、王 李素真、王儉、潘素春及江役賓等人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 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二、核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 嫌。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鳳月、邱進益、林和榮 基於一經營賭場行為之決意,觸犯上開2 罪嫌,請依同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核被告陳蕭秀枝、曾恆蘭、潘復英、黃雙雙、林吳碧景、林 忠洲、陳吳阿枝、呂秀根、吳美麗、黃曾秋妹、吳顏金花、 黃吳秀桃、王李素真、王儉、潘素春及江役賓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