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01號
KSDM,101,簡,4501,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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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藉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 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2個,係證人黃禾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2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水晶美容坊」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女服務生黃禾樺在水晶美容坊之 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 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乙○○從中抽取600元 ,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1年7月27日22時許,男客 袁政男前往水晶美容坊消費,經乙○○接待後,帶往店內3 樓,再由黃禾樺帶往3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 警於同日22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水晶美容坊執行搜索,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及保險套12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禾樺、袁政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



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 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扣 案之臨檢燈遙控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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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