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43號
KSDM,101,簡,4343,201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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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人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只、電桿壹組、撈漁網壹支及漁獲物(溪魚玖拾伍條,共計參點伍台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訊 據被告謝立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昆烜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 可佐,並有電瓶1只、電桿1組、撈漁網1支扣案為證,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立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 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動機 係為供己食用而觸犯刑責;復衡酌被告本次非法使用電氣採 捕水產動物期間甚短,且所得之漁獲物僅有3.5台斤,數量 非鉅,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尚微,並兼衡其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瓶1 只、電桿1組、撈漁網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採捕之漁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漁獲物溪魚95條,係被告 本件犯罪所捕獲之漁獲物,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 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謝立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立人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於101 年7 月24日3 時30 分許,持電瓶1 只、電桿1 組及撈魚網1 支等電器工具,在 高雄市桃源區雅尼農路旁荖濃溪水域,利用電氣方式採捕水 產動物。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上址溪河域查 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其捕得之溪魚95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立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昆垣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違反漁業法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立人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 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 之罪論處。扣案電瓶1 只、電桿1 組及撈魚網1 支等工具,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罰則(一))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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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