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14號
KSDM,101,簡,431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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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欣怡
      金柔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578、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柔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溫淑慧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一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被告2人將自己所 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 人使用該帳戶,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無熟識,更無信賴關係,實無從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空言陳明須借用該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 所提供之帳戶非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來詐騙案件甚為猖 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2人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之犯罪態樣,然被告2人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 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 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 被告2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甚明。
二、經查,該取得、持用前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詹筱瓔施以詐術 並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入彭欣怡所交付 不知情之彭曉婷前開帳戶),及向被害人溫淑慧施以詐術並 詐得款項3萬5,000元、10萬元(分別匯入彭欣怡所交付不知 情之彭曉婷前開帳戶及金柔璇前開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以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彭欣怡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詹筱瓔溫淑慧詐欺取財得逞,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 謀小利而率爾提供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 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彭欣怡所為間接 致本案被害人詹筱瓔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8,000元、被害人溫 淑慧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5,000元;被告金柔璇所為間接致本 案被害人溫淑慧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又被告彭欣怡前有 詐欺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金柔璇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佳。再審酌被告金柔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溫淑慧,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金柔璇犯罪後,願以自身之努 力修復犯罪所致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末衡以被告彭欣怡 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金柔璇 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金柔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金柔璇犯後願向 被害人溫淑慧給付合理賠償,以填補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並 經被害人溫淑慧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 見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佐。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 告金柔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金柔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 ,並使他人受到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金柔璇幫助程度、正 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及被告金柔璇之經濟能力,酌定被告 金柔璇應支付被害人溫淑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 告金柔璇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受償之金 融帳號部分,為原匯款帳戶而詳如偵查卷內所示,執行方式 及期限則如附表一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 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決定之)。被告金柔璇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 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 新。另若被告金柔璇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另被告彭欣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不該當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亦不該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一: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金柔璇應向溫淑慧支│1.給付對象:溫淑慧
│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給付金額:新臺幣伍萬元。 │




│,共新臺幣伍萬元。│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78號
101年度偵字第12357號
被 告 彭欣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柔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欣怡金柔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彭欣怡於 民國100年6月10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張毅 輝」之要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妹 彭曉婷所有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嘉義市○○街000巷 00號自稱為「林美如」之成年人使用,任由「林美如」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二)金柔璇於100年6月25日某時 ,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育傑」之網友之要求,在高雄市 岡山區統一超商壽天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嘉義市○○街000巷00號自稱為「林美如 」之成年人使用,任由「林美如」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電 腦網路向詹筱瓔溫淑慧詐稱可內定大樂透開獎號碼,惟須 先付手續費及購買電腦語音晶片等語,致詹筱瓔溫淑慧陷 於錯誤,詹筱瓔於100年6月17日14時8分許,匯出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至彭曉婷上開帳戶;溫淑慧於100年6月17 日15時6分許、100年7月1日某時,分別匯出3萬5000元至彭 曉婷上開帳戶及10萬元至金柔璇上開帳戶,嗣經詹筱瓔、溫 淑慧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筱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欣怡金柔璇均坦承將前開帳戶以宅急便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一節屬實,核與證人彭曉婷 證述相符。而被告2人將上開2個帳戶寄送不明人士使用後, 該2個帳戶旋即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取款工具一節, 業據告訴人詹筱瓔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溫淑慧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詹筱瓔、證人溫淑慧匯款至該2個帳戶之匯款單據 及該2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 。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 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 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2 人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再質之被告2人 均陳稱僅在網路上跟對方聊天,並未見過對方等語,足認被 告對網路上聯繫對象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竟同意提供金融 帳戶給素未謀面之人,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顯見被 告2人對於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可得預見,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 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故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渠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欣怡金柔璇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社會經驗非多,出借帳戶予不詳 之人,思慮不周,致多人受害損失,固值苛責,然請審酌彭 欣怡前已因類似案件被判刑,已有相當教訓,而金柔璇社會 經驗淺薄各等情,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元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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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