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民國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而於88年8月18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8月29日停止戒治,而於90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 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6日16時35分許 ,因其另涉製造毒品案件,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攔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復採 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建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冊各1紙。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份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嗣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迄88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2月7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 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 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 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 定前,另於99年6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日因製造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36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另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 予以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 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5月6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另被告在警詢中坦承施用之毒品,為其所製造,惟製 造毒品之原料係真實姓名「黃鎮賢」、綽號「牛哥」之男子 所提供,警方乃監控黃鎮賢之動態,於101年5月16日將之拘 提到案,復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706、14 206號)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6 日 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706、1420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 然被告所供出之上游(即真實姓名「黃鎮賢」、綽號「牛哥 」之男子)僅係提供被告製造毒品之原料,而非提供毒品之 成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 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 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 ,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 積極戒毒,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 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 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 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送請檢驗後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2紙 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9.113公克,驗前 淨重17.971公克,驗餘淨重17.921公克),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DR00-0000-000)1份附卷 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惟此部分為被告另案製造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如率爾宣告 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 ,本院衡諸上情,因認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