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105號
KSDM,101,易緝,105,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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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承志自民國82年間起,擔任婦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之負責人,嗣86年7 月1 日 ,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雖變更為黃志忠,惟實際上婦幼公司一 切業務、財務仍由被告負責掌控、執行。告訴人蘇秀敏於82 年10月25日,向婦幼公司,購買「諾貝爾大樓」B棟17樓B5 之房地乙戶,連同編號B1-76 號停車位,即現門牌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17樓之2 號及編號B1之50號停車位,總 價款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告訴人並於86年3 月間,明 確表示不辦理銀行貸款。詎被告明知婦幼公司於87年間經濟 狀況已有困難,且告訴人已言明不辦理銀行貸款,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7年4 月7 日,以告訴人所承購之 上開房地,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抵押貸款32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384 萬元之抵押權予慶 豐銀行,且於87年4 月21日隱瞞此一事實,將該房地過戶予 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詐,於87年6 月5 日如數繳納買賣 尾款390 萬元,並於87年6 月6 日辦理交屋。嗣於88年年初 ,因婦幼公司無力繳付貸款,經慶豐銀行人員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本件被告 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時間為87年6 月5 日, 自斯時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之規定。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83條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 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 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 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 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㈠參照) 。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87年4 月至6 月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 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㈡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成立時為87年6 月5 日(以告訴人繳納尾款390 萬元之日為犯罪既遂時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12月17日開始偵查( 見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日期),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6 月21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90年6 月21日高貴刑辰緝字第655 號通緝稿,見同上 本院卷第26頁),共計1 年6 月又7 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 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另,自89年12月1 日檢察官提起 公訴至90年1 月10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 137 號卷第1 頁本院刑事科收狀戳)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 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 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 1 月又10日應予扣除。
㈢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7年6 月5 日起算, 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1 年6 月又7 日,扣 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1 月又10日,本件追訴 權時效應於101 年5 月2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 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435 號背信等案件移送併辦部分, 自與本案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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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