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55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明輝之友人李螢嘉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嗣該本票於94年12月25 日到期未兌現,安泰銀行即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5 月15日 以95年度票字第6007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5年6 月 21日確定。李螢嘉知悉安泰銀行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其財 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 ○段○○○ 地號及其上12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左營區太華街238 號7 樓之1 ,下稱左營區不動產)、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8 小段2282地號及其上677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209 號11樓之7 ,下稱鼓山區 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竟與陳明輝共同意圖損害安泰銀行 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螢嘉涉犯 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明知雙方並無買賣左營區不動產、鼓山區不動產之事實 ,仍由李螢嘉身兼陳明輝之代理人及出賣人之身分,於96年 3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 政事務所)佯稱二人業於96年3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以辦 理左營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接續於96年3 月26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 ),佯稱二人業於96年3 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以辦理鼓山 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前揭二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 務員分別於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將上開買賣左營 區不動產、鼓山區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左營區不動產、鼓山區不動 產之所有權因而移轉登記予陳明輝,足生損害於楠梓地政事 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建物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安泰 銀行債權之滿足。嗣因安泰銀行派員於99年4 月8 日清查債 權時,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2日對李螢嘉提起毀損債權之 告訴。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陳明輝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李 螢嘉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7 1 號李螢嘉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中歷次之供述大致相符, 且有告訴人安泰銀行及告訴代理人林炎奎之指訴、民事本票 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0072 號裁 定及送達證書、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2日高市地楠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資料影本、鹽埕地政事務所 99年7 月23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登記 資料影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127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13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677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鼓山區龍華段八小段228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 銀行鼓山分行100 年1 月6 日高銀鼓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房屋貸款資料及繳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房屋貸款資 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李螢嘉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妡渝所有之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柏 群所有之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96-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被告順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56 號卷第4-12、45-59 、62-73 頁、 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卷第106-110 、120-180 、000- 000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991 號卷第12-22 、32-34 、37 頁),又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民事案件全案卷 宗核閱無誤,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 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 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如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將生物 權變動效果,不僅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 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同 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李螢嘉就上開二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委 由李螢嘉於96年3 月23日、96年3 月26日,以不實買賣事項 ,分別向鼓山地政事務所、鹽埕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末被告與李螢嘉以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李螢嘉間無買賣真意,竟為協助李螢嘉脫 免債務,就李螢嘉名下之不動產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 影響告訴人即債權人安泰銀行之權益,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 房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自本件案發起迄今 ,被告或李螢嘉尚無任何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和解之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91 號卷第 39頁),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之情形下,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