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04號
KSDM,101,易,90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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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錦聰
選任辯護人 李依年律師
      蔡錫欽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錦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薛錦聰與友人廖○○、施○○於民國100 年8月9日凌晨零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灣內里○○街000巷000號「進勇宮」 前聊天,未久蔡天護騎機車搭載康○○至該處;已在他處喝 酒之康○○藉酒意拉扯廖○○要求請客喝酒,兩人發生拉扯 之際,康○○揮到在一旁講電話之薛錦聰康○○遂出言質 問薛錦聰是否要找人來打架,薛錦聰口頭反駁,康○○即出 拳欲打薛錦聰薛錦聰旋以左手抵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右手毆打康○○一拳,此際,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見狀,即與薛錦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進 勇宮」衝出來並分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康○○,造成康○ ○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脊髓 壓迫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三、案經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康敏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 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 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薛錦聰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錦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一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 人康○○先毆打伊一拳,伊才還手打告訴人一拳,係屬於正 當防衛;又伊沒有看到有兩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因伊揮打告 訴人一拳時,自己也跌坐在地,回過神時,已見告訴人受傷 倒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康○○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兩名男子 持木棒毆打,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及脊髓壓迫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歷歷(100年度偵字第30690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正面 至第8頁反面、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101年度易字第90 4號【下稱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蔡天 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兩名年輕人從「進勇宮」跑 出來,並拿球棒打告訴人,我當時有喊「不要這樣(台語」 ),我跟告訴人之前都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認識那兩名年輕 人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及第15頁正面、第54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9頁正面)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證人廖○○、施○○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當時只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因現場混亂,我們站的位置距離他們有 10幾公尺,且該處昏暗,沒有路燈,也未看到有兩名年輕人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4頁、第29頁)。然查,觀諸當日 告訴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歷摘要及照片(本院卷 第8 頁正面至第11頁),告訴人當日除受前揭傷勢外,其臉 部、手肘及手掌均有多處鈍傷,且當日告訴人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急診入院,即進住加護病房,並於100年8月12日接受頸 椎手術,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10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佐 (101年度易字第904號【下稱本院卷】第7頁正面至123頁反



面);是依告訴人傷勢所示,不可能僅係被告一人徒手毆打 所能肇致。又,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借酒意拉扯廖○○要求請 客喝酒,於拉扯間告訴人手揮到被告,告訴人因而轉向與被 告發生爭執,隨即發生本件傷害事故;是證人廖○○、施○ ○所在位置,應相當接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鬥毆之地點。復 次,證人廖○○、施○○於偵查時證稱:渠等見被告與告訴 人2人互毆,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持任何工具等語(偵卷第34 頁、第29頁),益徵證人廖○○、施○○證述:因距離太遠 ,亦無燈光,而未見衝突過程,亦未見2名年輕人毆打告訴 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足認告訴人當日所 受之傷勢,確實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分 持木棒毆打所造成,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與上開兩名成年男子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聯絡,並辯稱:伊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之後,便跌坐在地, 約過40至50秒,伊才回復意識,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怎麼 來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先與廖 ○○發生拉扯時手揮到被告,告訴人便出言質問被告是否要 找人來打架,被告推開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徒手欲毆打被告 一拳,被告見狀旋以左手抵擋,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 一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 (偵卷第4頁正面、第39頁正面及第40頁正面、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核與證人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8頁反面、第39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在場之廖○ ○、施○○、蔡天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34頁、第28頁 至第29頁、第54頁至55頁),足認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發生言語上之齟齬,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是被告與告訴人 因細故而致生衝突,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之後, 便跌坐在地,約過40至50秒,伊才回復意識,有意識之後, 看到告訴人約離我四、五間房子的距離,廖○○、施○○在 告訴人旁邊,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至第152頁 正面),並據證人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被告先打我一拳,接著那兩名男子就從「進勇宮」拿球棒 出來,第一下先打我的頭,第二下打我的頸部,那兩個男子 出來時有說「大哥出事情(台語)」,我不認識那兩名男子 等語(第144頁正面及反面)明確。依上而論,該兩名男子 從「進勇宮」出來,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時間,緊接在被 告毆打告訴人一拳之後,且該兩名年輕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則該兩名年輕人苟非與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焉會於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互毆時,分持木棒擊打告訴人,以 為協助被告?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居住在「進勇宮」,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該兩名年輕人亦係持木棒自「進勇宮 」衝出,足見被告與該兩名年輕人關係匪淺。再者,如被告 所言,其於毆打告訴人一拳後,隨即跌坐在地上,並失去意 識約40、50秒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於毆打被告一拳後,有 所謂跌坐地上情事,惟依此客觀情形,及被告事後亦未受有 任何傷勢觀之,被告會因而失去意識約40、50秒,實令人匪 夷所思;且如被告所述,當時其與告訴人同時跌坐在地上, 其亦失去意識,則在旁觀看之眾人,何以均圍繞在告訴人身 旁,而無一人來查看被告是否亦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於整個 衝突過程,意識均屬清楚,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與該兩名年輕人間,確有一定之關係 存在,而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時,為維護被告及反 擊之共同傷害犯意,分持木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實堪認 定。
⒊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僅徒手毆 打告訴人一拳,且事前未與該兩名男子有所謀議;惟被告與 該兩名男子間具有一定之關係存在,並該兩名男子基於為被 告反擊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在該兩名男 子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際,主觀上有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 的,並利用該兩名男子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該兩名男子間具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亦 堪認定。
㈣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先動手毆打被告,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然被告 旋以左手抵擋,則現在不法之侵害即已排除,而被告竟基於



傷害犯意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一拳,再與該兩名男子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該兩名男子持木棒毆打告訴人,均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當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以右手毆打告 訴人一拳,再由該兩名男子分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既被告與 該兩名男子有共犯關係,則被告先後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與其他兩名成 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報關行之工 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持用 之數支木棒,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係本件 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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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