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69號
KSDM,101,易,869,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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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祈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祈於民國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 雅虎奇摩知識」網站,見告訴人陳美楹留言詢問如何於短時 間內賺得1 筆小錢,見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與陳美楹聯繫,並向陳美楹佯 稱:可透過貸款方式購買1 部原為營業用計程車之中古自用 小客車,因該車原為計程車,所以售價較低,但去申辦汽車 貸款時是以汽車出廠年份評估可貸金額,故購買該車之價金 與可貸金額間約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差,如此即可 先獲得2 萬元現金,且該車可交由其出租給車行,車行每個 月會給付租金,其會負責用租金來繳交汽車貸款,如此一來 ,不用支付任何金錢而且還可賺錢…等語,致陳美楹陷於錯 誤,同意依蔡建祈所述方式辦理,蔡建祈因而於99年8 月12 日,與陳美楹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附近之某統 一超商前,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某業務員會面,當場由陳美楹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由,申請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動產抵押方式向和潤公司貸款。和潤公司經審核後,於翌 日(即13日)核准貸款20萬元,約明由陳美楹分48期償還, 每期應償還5,875元,並於當月16日將20萬元匯入出售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行負責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義)內,該車亦於同日辦 理交車及過戶至陳美楹名下,蔡建祈當場即將貸款與實際買 賣金額價差之1萬1,000元現金交予陳美楹陳美楹旋將該車 委由蔡建祈處理,蔡建祈則自該中古車行獲得媒介售車之不 詳金額佣金1筆。詎蔡建祈於99年9月11日,另向陳美楹誆稱 可將該車出租予車行以賺取租金,而邀陳美楹一同前往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鉅騰汽車商行」,並於途中 向陳美楹訛稱屆時必須簽寫1份合約書,如此才能將車交給 該車行出租,致陳美楹於抵達該車行後陷於錯誤,與該車行 現場負責人胡○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明由陳美楹



將該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過戶(俗稱「權利車」)之系 爭車輛,以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鉅騰汽車商行,該筆4 萬5, 000元現金悉數由蔡建祈取得。嗣因蔡建祈僅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美楹所申設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陳美楹無力按月償還 5,875元之汽車貸款,經陳美楹於100年8月12日多次撥打電 話、傳送簡訊向蔡建祈催索所謂之「租金」未果,始悉受騙 ,蔡建祈總計因而獲得2萬元(4萬5,000扣除匯款合計2萬 5,000元)及媒介陳美楹購買該車之佣金之利益。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 美楹之指訴、證人即鉅騰汽車商行現場負責人胡○容之證述 、證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英之證述,及汽 車買賣合約書(1 式2 聯)、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攤 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建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 告訴人表示如起訴書所載「且該車可交由其出租給車行,車 行每個月會給付租金,其會負責用租金來繳交汽車貸款,如 此一來,不用支付任何金錢而且還可賺錢…等語」,係因告 訴人曾向伊詢問若日後車子未常使用,貸款變成負擔時要如 何處理,伊即建議告訴人可到高雄市凱旋路上找汽車出租行 ,將系爭車輛出租出去;嗣於99年9 月11日,告訴人稱缺錢 花用,伊即告知告訴人可將車輛變賣換取現金,惟因該車設 有動產抵押不能過戶,只能為權利車買賣,告訴人同意出售



該車後,伊即帶告訴人去屏東的車行將該車以4 萬5,000 元 之價格出售;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然係因 告訴人向伊借款等語(見院一卷第21頁)。
五、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貸款購車乙事
1、被告蔡建祈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 ,見告訴人陳美楹留言詢問如何於短時間內賺得一筆小錢, 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表示可透過貸款方式購買 1 部原為計程車之中古自用小客車,因該車原為營業用計程 車,所以售價較低,但去申辦汽車貸款時是以汽車出廠年份 評估可貸之金額,故購買該車之價金與可貸之金額間會有價 差,如此即可先獲得價差部分之現金;嗣告訴人於99年8 月 1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前,與和潤 公司之某業務員會面,以欲購買系爭車輛為由而申請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和潤公司貸款。和潤公司經審 核後,於99年8 月13日核准貸款20萬元,約明由告訴人分48 期償還,每期應償還5,875 元,並於同年月16日將20萬元匯 入出售系爭車輛之中古車行負責人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義)內,系爭 車輛亦於同日辦理交車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蔡建祈當場即 將貸款與實際買賣金額價差之1萬1,000元現金交予陳美楹陳美楹旋將該車委由蔡建祈處理,蔡建祈則自該中古車行獲 得媒介售車之不詳金額佣金1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院一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經證人即和潤公司代理人 劉○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復有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攤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陳美楹於警詢時陳稱:伊 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侵占,因伊與被告在網路上取得聯 繫後,被告告知伊可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先取得1 筆現金 使用,伊即委由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委託被告幫伊找1 間 租車公司出租該車,再按月將每月租金匯入伊帳戶,然被告 僅前半年有依約匯款,半年後則陸續匯款2,000 至4,000 元



不等,嗣自100 年8 月12日迄今,被告均未再與伊聯繫,伊 始知該車已遭被告侵占;該車係向和潤公司貸款後,向車行 購買,購買後即交由被告處理,伊僅取得現金1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7 至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伊當時缺款約2 萬元,是其依被告之建議向車行購得系爭車輛,事後並取得 1 萬1,000 元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依照被告之建議,先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後, 即將該車交由被告出租給車行以賺取租金,再以每月租金繳 納貸款,伊並不清楚該車之車況,但有取得購車與貸款間之 差價1 萬1,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3至28頁)。是自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顯見其對於貸款購車以取得中間價差乙節 ,知之甚詳,並同意委由被告代其購買1 輛中古汽車,再向 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賺取中間價差。是關於建議告訴 人貸款購買二手汽車以賺取價差乙節,被告所為實難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主觀上亦未陷於錯誤,其 亦因而取得貸款與購車間之價差1 萬1,000 元,而被告亦坦 言其因媒介出售系爭車輛而獲得1 個紅包,即為賣車之佣金 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從而,上情各節與實際中古車輛買 賣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
3、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於貸款購車前即向其口頭承諾願代為出 租上開汽車,並按月將租金匯入其帳戶,嗣被告僅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且告訴人指稱被告前半年有依約每月匯款6,000 元,半 年後則陸續匯款2,000 至4,000 元不等乙情,亦與卷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55至57頁)所示交易情 形不符,復自該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觀之,並無按月為同額 給付之情,是難遽認係按月支付租金,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從而,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承諾上 開事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關於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與鉅騰汽車商行乙事 1、證人即鉅騰汽車商行現場負責人胡○容於警詢時證稱:鉅騰 汽車商行確有於於99年9 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合約 係伊本人接洽的,當時賣方是告訴人陳美楹,是告訴人親自 與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陳美楹」之簽名、用印均是告訴人所為,伊也有影印告訴人 的雙證件影本留存,當時告訴人是與1 位不知名的男子前來 鉅騰汽車商行,稱無力繳納該車貸款,故以權利車之方式賣



給伊公司,「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好後,伊即將45,000元親 自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再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為鉅騰汽車商行的現場負責人,鉅騰汽車商行確有 收購系爭車輛,伊記得當時係對方打電話至伊公司,稱有1 部汽車貸款無法繳納,故要當權利車賣給車行,當時車主有 1 男1 女到場,並稱女生是車主,伊當時也有核對過車主證 件並影印留存,伊印象中是將合約與款項交給男生等語(見 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不相識 ,當初是被告打電話與伊車行聯絡,稱汽車貸款無力給付, 要當權利車出售,被告與告訴人2 人到鉅騰汽車商行買賣系 爭車輛的時間就是合約上的時間,伊與渠等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合約上陳美楹的簽名、用印均是告訴人親簽、親 蓋,因權利車無法合法過戶,故伊亦未查詢汽車貸款資料, 但因車主陳美楹有到場,伊也有核對車主的身分證,並立即 上網查詢車主資料、有無報失竊等,查證非贓車始為購買, 買賣價金45,000元是男生開的價,是在電話中確認的,而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內容都是填寫好才給車主親簽, 「價金」該欄位不可能是空白的,且在現場時,談論的過程 都是在講買斷之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清楚載明為買賣 而非出租,伊已不記得當時是將45,000元交給何人,但記得 渠等2 人都有數錢等語綦詳(見院二卷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 )。是證人胡○容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系由男方(即被告) 先以電話與鉅騰汽車商行接洽,然車主(即告訴人)在簽約 時亦有在場,且有在上開合約上親自簽名、用印已詳為證述 ,雖其對於事後究係將買賣價金45,000元交付何人已不復記 憶,惟證述「記得他們兩人都有數錢」等語明確,且有「汽 車買賣合約書」1 式2 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 從而,簽訂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在現場,並由告訴人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蓋印等事實,堪 可認定。至上開賣賣價金4 萬5,000 元,告訴人雖稱均為被 告所領取,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胡○容則證述「記得他 們兩人都有數錢」等語,是此部分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而依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第1 行即為「立合約書 人:賣主陳美楹(按:由告訴人親簽及用印)」,第2 行為 「茲經雙方同意共之買賣合約如左」,第3 行以下則為買賣 之標的、價金、金額給付方式,最末則為「甲方(賣方): 陳美楹(按:由告訴人親簽及用印)、住址、電話、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是自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以觀,首 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電腦印刷字體而非人為手寫,且



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處,均有「賣主」、「賣方」等字樣 ,實無使人誤認為租賃契約之情事;參以告訴人之學歷為大 學畢業(見院二卷第28頁背面),亦非無足夠之智識能力辨 識上開字樣。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言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其所親簽,但稱其當初所簽 的合約書是「汽車不得在路上行駛」之契約書,內容只有寫 「汽車合約書」,而無「買賣汽車」字樣等語,然其所言, 已與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有悖,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若其所簽訂者為「汽車不得在路上行駛」之契約 書,則汽車出租公司如何將系爭車輛交給承租之客戶使用? 其又如何能收取租金?殊難理解。是告訴人證稱其在鉅騰汽 車商行所簽訂之合約書非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節,尚 難憑採。又證人胡○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時,內容都是填寫好才給車主親簽,「價金」該欄 位不可能是空白的,且在現場時,談論的過程都是在講買斷 之事,「汽車買賣合約書」亦清楚載明為買賣而非出租等語 ,已如上述。而依一般交易慣例以觀,就買賣契約而言,買 賣之標的及價金之多寡,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就租賃契約 而言,租賃之標的、租金之計算方式及租期等,亦為契約之 重要事項。於簽立買賣或租賃契約時,就買賣(租賃)之標 的、金額(租金、租期)等,於契約上均會為明確之記載, 是不論為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應就上 開事項為詳實之核對後,始簽名捺印,並由雙方各執1 份為 據。從而,證人胡○容上開所言,顯較符合日常交易慣例, 而較告訴人所言可採。
3、綜上,關於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將系 爭車輛出售與鉅騰汽車商行乙事,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誤為 出租汽車賺取租金,始簽訂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公訴 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詐 術之心證;又依證人胡○容所為證述及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以觀,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事,是公訴人就此 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因被告佯稱可以貸款購買二手汽車之 方式賺取中間價差,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向 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並購得系爭車輛,被告則因此自該中 古車行獲得不詳金額之佣金1 筆各節,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佯以出租汽車而帶同告訴人前往鉅騰 汽車商行,誆稱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始得出租該車,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簽名、蓋印而出



售系爭車輛,嗣該售車之價金4 萬5,000 元悉數由被告取得 乙節,亦未能依卷內證據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被 訴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 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 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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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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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8 月9 日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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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8 月11日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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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10日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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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 月10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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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2 月8 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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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4 月13日│ 1,000元 │
├───────┼──────┤
│100 年4 月29日│ 6,000元 │
├───────┼──────┤
│100 年6 月1 日│ 6,000元 │
├───────┼──────┤
│ 合 計 │2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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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