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26號
KSDM,101,易,826,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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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榮
被   告 王記盛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0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記盛犯收受贓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榮王記盛均明知洪○○(業經判決強盜罪確定在案)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為金文珍銀樓所有,於民國98 年11月19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路54號店內, 遭洪○○強盜得手)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各基於收受贓物 之故意,張凱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銷贓地點附近, 自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後,即持之售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銷贓地點,並於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填載 姓名為「張○○」、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住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等不實資料,變換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而王記盛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 間及銷贓地點附近,自洪○○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贓物後,即售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銷贓地點,並出具身 分證件登記,變換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二、案經金文珍銀樓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彣。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彣。檢察官、被告張凱榮王記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言詞或書面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凱榮王記盛固坦承曾各自洪○○處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金項鍊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張凱 榮辯稱:伊因怕個人資料外流,而未於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填 寫真實個人資料,且洪○○係因積欠伊10萬元,方託伊為其 賣金項鍊,賣得款項8萬餘元,洪○○即將其中5萬元償還伊 ,況洪○○前曾在其阿姨所經營之大大珠寶店內工作,故伊 未懷疑該金項鍊之來源可能係贓物;王記盛則辯稱:洪○○ 向伊稱未帶身分證件,故託伊代為變賣,而伊知悉洪○○前 於其阿姨所經營之珠寶店內工作,所以伊並未懷疑洪○○為 何有這些金飾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凱榮王記盛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銷贓地點附 近,自洪○○處收受其由金彣珍銀樓強盜而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項鍊等,即持往如附表所示之銷贓地點,由張凱榮於原料 金買進登記簿上填載姓名為「張○○」、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及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等不實資料,王記盛出具身分證件登記,而變換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買人徐○○、黃○○、 吳○○、邱○○、龔○○韋○○等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金飾買入登記簿、原料買進登 記簿影本共6份可稽(參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影卷第78頁 至79頁、第81頁、第83頁、偵二卷第76頁、84頁、95頁、第 96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經該局回覆並無「大大珠寶」之商業登記資 料,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經該局回覆並無「 大大珠寶」之營業登記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年11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1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行函 彣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50頁、第53頁),故是否確有「大 大珠寶」之存在,實非無疑,而洪○○雖證稱其前於大大珠 寶工作(參本院卷二第73頁),惟洪○○與被告二人均為朋友 關係,亦經其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1頁),其是否基於彼



此情誼而為偏袒之詞,亦屬可疑,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再依被告張凱榮前揭所辯:因洪○○積欠伊借款10萬 元,方託伊代為變賣金錢,並將其中所賣得之款項5萬元償 還借款云云,然與證人洪○○之證述內容:其有欠張凱榮10 萬元,都沒有還錢給他,賣金飾的錢他也沒有拿走等語(參 本院卷二第72頁、第73頁反面及第74頁反面)相互矛盾,實 難認被告張凱榮係因信任洪○○欲償還借款而代其變賣金項 鍊之辯詞為可採。另王記盛為洪○○變賣金項鍊共計5次, 均由洪○○攜同王記盛前往銷贓地點,而由王記盛入內變賣 等情,業據王記盛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其復 辯稱係因洪○○5次均未帶身分證件,故託其變賣云云,惟 洪○○既已隨同王記盛前往銷贓地點門口,然5次均稱以未 帶身分證件而不親自去賣,衡諸常情,應已足以令一般人疑 心此物非屬正常來源所得之物,否則當無各次均僅記得攜帶 欲變賣之金飾,而未攜帶變賣所須用之身分證件之理,是其 上開辯詞,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王記盛之論據。復依洪○○ 證稱:伊告訴張凱榮王記盛說伊以前從事這行業,怕銀樓 老闆認得,會不好意思,故託他們去賣,而張凱榮王記盛 均未曾從事金飾、珠寶買賣之工作,伊亦未跟他們說這些金 飾要賣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4頁),然若張凱榮、王記 盛主觀上認知該金項鍊等係洪○○投資或先前從事珠寶業務 而來,則渠等應知悉即便由洪○○親自變賣亦無何大礙,非 必由張凱榮王記盛方能為其變賣之理,況洪○○亦自承: 如拿自己投資以前事業的金飾去賣,而被銀樓老闆認出來, 也不會有什麼問題(參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足見張凱榮王記盛為其變賣金項鍊等,主觀上應可知悉該等金項鍊為來 路不明之物,方推由渠等代為變賣;且張凱榮王記盛未曾 從事金飾、珠寶買賣業務,而洪○○亦未告知渠等應變賣之 金錢為何,倘該等金項鍊為洪○○循正常管道所得之物,衡 諸常情,洪○○應會在乎所變賣之價格為何而囑付張凱榮王記盛,惟洪○○並未告知,益證張凱榮王記盛主觀上可 認知洪○○應僅欲儘快變賣金錢,而並不在乎該等金項鍊所 變賣之金額為何,是渠等應可知悉該等金項鍊非屬洪○○以 正常管道所取得之物。從而,被告張凱榮王記盛於自洪琾 彣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時,當已能知悉該等金項鍊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凱榮王記盛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凱榮王記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 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 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 年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 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限,故行為人明知為 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紹第 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典質 等行為均屬之,而被告張凱榮王記盛僅係自洪○○處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等,依洪○○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銷贓 地點變賣,並非代為居間介紹處分贓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即與牙保贓物罪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記盛各次所犯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收受贓物罪,係分別自不同之時間、地點於洪○ ○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6之金項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凱榮王記盛知悉自洪○○處所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金項鍊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率爾收受之,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橫行,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而張凱榮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王記盛前 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等前科資料(參本院卷二第84 頁、第86頁),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凱榮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王記盛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 文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編號│時 間│ 銷贓地點 │ 販售人 │贓物品名、數│收買人│收買價格 │主 文 │
│ │ │ │ │量、重量 │ │(新臺幣) │ │
├──┼────┼───────┼─────┼──────┼───┼─────┼───────┤
│ 1 │98年11月│高雄市自強三路│張凱榮(以│金項鍊、1條 │徐○○│8萬6,100元│張凱榮犯收受贓│
│ │23日 │253號金太珠寶 │假名「張○│、2.045臺兩 │黃○○│ │物罪,處有期徒│
│ │ │公司 │○」登記)│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98年11月│同上 │王記盛 │金項鍊、1條 │徐○○│7萬6,450元│王記盛犯收受贓│
│ │22日 │ │ │、1.86臺兩 │黃○○│ │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98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成│王記盛 │金項鍊、1條 │吳○○│4萬600元 │王記盛犯收受贓│
│ │24日 │功一路198號嘉 │ │、0.944臺兩 │ │ │物罪,處有期徒│
│ │ │珍黃金珠寶銀樓│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4 │98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自│王記盛 │金項鍊、1條 │邱○○│4萬4,550元│王記盛犯收受贓│
│ │29日 │強三路123號嘉 │ │、1.036臺兩 │ │ │物罪,處有期徒│
│ │ │珍黃金珠寶銀樓│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98年11月│高雄市鳳山區五│王記盛 │金項鍊、1條 │龔○○│3萬774元 │王記盛犯收受贓│




│ │30日 │甲二路549號佳 │ │、0.738臺兩 │ │ │物罪,處有期徒│
│ │ │利山銀樓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6 │98年11月│高雄市苓雅區自│王記盛 │金項鍊、1條 │韋○○│6萬元 │王記盛犯收受贓│
│ │24日 │強三路127號億 │ │、1.472臺兩 │ │ │物罪,處有期徒│
│ │ │大銀樓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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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