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60號
KSDM,101,易,760,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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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啟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啟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啟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因其擔任○○通運公司(下 稱○○公司)曳引車駕駛,平日即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 前開車輛)並負責保管該車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 ,蘇啟勝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安朔 公司停車場(下稱上揭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以破壞前開車輛內裝塑膠面板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將裝置於該車之GPS衛星定位系統設備(下稱GPS設備 )拔除後,隨即將前開車輛駛離該停車場而前往高雄市岡山 區克難街某空地藏放,以此方式將渠業務上所持有前開車輛 侵占入己。嗣因蘇啟勝於同日凌晨4、5時許向安朔公司經理 江桓林謊稱未見前開車輛,經安朔公司負責人○○○報警處 理後,復經警調閱上址停車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所引用證人張憲忠、安朔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蘇啟勝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 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 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 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 。職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 方式所取得,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陳述 堪認與事實相符者,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固辯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中庄派出所 所長表示若伊認罪,只要業主不追究便不會有事,又因派出 所所長一直要伊認罪,伊不堪其擾,始陳稱前開車輛係伊自 停車場開走云云。然本院審諸若員警於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 ,依自身對法院處理刑事案件之認知及經驗,向被告分析後 果並建議如實陳述,要屬偵查手段之一種,被告亦得權衡自 身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苟無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 情事,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證人石志鴻(是時擔 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與同仁調得○○公司監視器畫面後,因被告保管 前開車輛鑰匙,各項跡證顯示係被告開走該車之可能性極高 ,便詢問被告是否有將車開走,被告一開始否認,經提示監 視錄影畫面予其觀看,被告起初亦否認係其本人,伊乃向被 告表示其犯嫌重大,如按照事實陳述坦承會較有利,被告便 承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及證人即本件製作警 詢筆錄承辦員警廖本聖亦證稱:警詢過程並無對被告施加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手段,亦非先全部問好才製作筆錄 ,被告均自行陳述,製作筆錄前所長石志鴻有提示監視錄影 擷取照片予被告看並與其聊天,被告起初否認,石志鴻分析 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所述漏洞百出,便向其表示法院量刑會考 量犯後態度,如有悔意會判較輕,被告便承認車子係其開走 ,嗣於製作筆錄時亦稱渠有開走前開車輛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53至55頁),足見承辦員警僅係根據事證而勸諭被告認罪



,當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復參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 、詐欺、竊盜等多次刑案前科,對於是否認罪之利弊得失當 知之甚詳,當無僅因員警分析利害關係即設詞自攬罪刑之理 。況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員 警受理該案依法本須移送檢察官處理,證人石志鴻廖本盛 亦未以○○公司已不追究為由而允諾不隨案移送云云對被告 加以利誘,此外亦無證據足證員警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 迫、將被告不當滯留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綜前所述,足認 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始為陳述,本院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平日有保管前開車輛鑰匙之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係遭他人於99年5 月1 日竊取,並非伊自公司停車場開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安朔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平日負責駕駛前開車輛並 保管該車鑰匙;又原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之前開車輛,於100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遭人以破壞前開車輛內裝塑膠面 板之方式拔除車上GPS 設備後駛離上址,嗣於同年月4 日上 午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慈惠11村某空地旁發現而尋獲等情, 各據證人即○○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並經被告坦認上情屬實,是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就被告是否果有於上記時地拔除前開車輛上所裝設GPS 設 備並駛離上揭停車場,嗣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岡山區克難街 某空地等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初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101 年6 月2 日通緝到案訊問及同年7 月17日準備 程序中均坦認渠有於前開時間拔除前開車輛上所裝設GPS 設 備並駛離上揭停車場,嗣將該車停放於岡山某處之情不諱, 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伊並未開走前開車輛 云云,是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相互扞挌,實難徒以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之辯詞,即率爾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本 院審諸被告於案發後乃先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法庭接受訊 問,歷次訊問之初俱經員警、檢察官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1 款規定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之權利,且其亦能針對案發過程詳予陳述,訊問 過程俱未受有任何刑求、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方法之情。又



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既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經員警告知可能涉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上之業務侵占刑事財產犯罪,實無可能甘冒遭刑事訴 追、甚而入監服刑機率非低之風險而任意為虛偽自白,甚而 於初次為警詢問時起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止,長達1 年期間均 未為此等辯解之理,從而本院乃認被告先前之自白應屬可採 。
⒉次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曳引車及半拖車鑰匙 平時均由司機自己保管,公司有備份鑰匙,當日前開車輛備 份鑰匙並未遺失,被告表示車輛遭竊後,曾詢問被告該車鑰 匙去向,當時鑰匙仍在被告身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 頁),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駕駛大型曳引車有其困 難度,除非對於車況很瞭解,否則無法像案發當時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前開車輛駛離情形那樣流暢,加以大型曳引車除了 本身鑰匙外很難打開,而尋獲前開車輛時車門係上鎖狀態, 係○○○以案發後被告交還之鑰匙將車門打開等語(警卷第 10至12頁)可知,前開車輛遭尋獲時車門乃係上鎖狀態,且 車體外觀暨車窗玻璃亦未見毀損或遭人為破壞之情,足徵將 前開車輛於案發之際,當係遭人以鑰匙開啟車門進而發動電 門之方式駛離甚明。再佐以前開證人所述安朔公司所保管備 份鑰匙並未遺失,且由被告所保管之鑰匙亦未遺失或遭竊, 及前開車輛駛離時車行狀況甚為流暢等情,被告平日既係負 責駕駛前開車輛,對於該車車況及行駛特性自較其他人更為 熟稔,綜此可知被告前揭自承係自己將前開車輛駛離上揭停 車場乙節,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知道車上有裝設 GPS設備,但不一定知道裝設於何處,前開車輛係裝設於副 駕駛座前面板裡面,若以破壞方式拆卸不需5分鐘,案發後 尋獲前開車輛時,內裝塑膠面板被撬壞,GPS設備則遭棄置 該車於上揭停車場原停放位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至24頁 ),及證人○○○證稱:警方受理本案後,經調閱○○公司 及隔壁公司門口監視器,分別攝錄到嫌疑人約於凌晨1時10 分許自○○國中門口步行進入○○公司,前開車輛則係凌晨 1時40分許自上揭停車場駛出,經○○公司員工查詢GPS系統 電腦紀錄後得知前開車輛GPS設備約凌晨1時10分許被打開, 約過2分鐘後即無訊號,應係被拆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0 頁),可知被告先前自陳進入上揭停車場及拔除前開車輛 GPS設備之流程,其中有關前開車輛GPS設備最後開啟及消失 訊號時間、拆卸方式暨所需時間與該設備嗣遭棄置於前開車 輛在上揭停車場原停放位置等情,要與前開證人所述大抵相



符,故被告供稱其在駛離前開車輛前已預先拆卸GPS設備等 語,亦堪採認。
⒋另細繹被告於警詢自陳於拆卸GPS 設備及將前開車輛駛離上 揭停車場後,係沿鳳屏路接省道台21線北上行駛之情,業據 證人○○○證稱:伊受理本案後便指派同仁調閱○○公司沿 路監視器加以蒐證,發現嫌疑人將前開車輛駛離上揭停車場 後,行車路線大抵為光明路、鳳屏路、高屏大橋下左轉台21 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及證人○○○證稱:伊 有參與調閱沿線監視器之偵查活動,製作筆錄前僅向被告告 知員警有在公司附近調閱監視器乙事,但並未告知詳細路線 ,關於被告警詢所述渠進入上揭停車場後做何事及將車輛開 走後行駛路線為何等情,均為被告自行陳述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綦詳。由是可知,苟非被告確有親身 經歷上開行為,衡情應不致能陳述各該具體細節,甚而其中 有關行車路線一節,亦核與員警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致 ,憑此亦徵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前開車輛駛離上揭停車場 無訛。
㈢再關於被告究有無侵占前開車輛之故意乙節,被告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以:伊因當天提早將車子開走 ,怕被公司責備才將GPS 設備拔除,並無侵占前開車輛之意 ,僅係純粹忘了停放何處,後來也有透過關係將車尋回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當天欲提早至岡山工地排班,凌晨2 時 即抵達岡山工地附近,便將前開車輛停放路邊與友人王仔等 人去喝酒云云(警卷第3 頁);惟於偵查中改稱:伊將車子 停在岡山係為了去路竹排班,中途經過岡山與朋友去喝酒, 但無法找出一同飲酒之友人云云(偵查卷第17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復稱:伊本來要駕駛前開車輛去路竹工地睡覺, 結果在路上遇到友人相約至岡山檳榔攤喝酒,伊就先把車停 放在岡山克難街,打算喝完酒再把車子開到工地云云(本院 審易字卷第69頁),是其針對何以提早前往公司將前開車輛 駛離及其事後去處之供述已屬不一,難以盡信。且依被告先 前所稱共同飲酒之證人張憲忠王光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伊等於100 年4 月29日晚間,有與被告在高雄市四維 路與復興路口琴逢敵手卡拉OK店飲酒,飲畢時間係翌(30) 日凌晨,至於4 月30日晚間迄5 月1 日凌晨則未與被告喝酒 等語(警卷第18至21頁與偵查卷第14頁),俱與被告前開所 辯之情明顯不符,而被告亦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 以供調查,自難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
⒉又被告執行業務地點與前開車輛嗣後尋獲地即岡山地區並無



地緣關係,且○○公司並未管制司機不得太早進公司開車乙 節,業據證人○○○證稱:○○公司於岡山地區並無業務往 來,平日司機工作內容皆由公司指派,100年5月1日當天確 實有預計派遣司機前往路竹擔任運輸工作,司機須先開到里 港將砂石運送至路竹,行駛路線並不會經過岡山,公司亦未 規定太早將車子開走會處罰司機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23 至25頁),故被告所辯因擔心太早出車遭公司責罵云云,顯 與渠執行業務實況不符。況因安朔公司對於司機並未設簽到 打卡管制,僅以GPS設備追蹤車輛動向,若駕駛提早將車輛 駛離上揭停車場,公司並未多加過問,故縱被告實際果有提 早出車需求,亦無須大費周章以破壞方式將車內GPS設備拆 卸而任意棄置之理。另佐以被告擅將前開車輛駛離日常執行 駕駛業務必經路線範圍,且前開車輛最後尋獲時停放位置係 位於岡山空軍眷村某空地,該處地點稍偏僻,鄰近道路並非 寬敞之情,亦經證人○○○證述明確,綜此各情顯見被告此 舉乃係不欲使○○公司察覺其將前開車輛移置隱蔽他處之情 ,自有將業務上持有之前開車輛更易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 ,故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至為灼然。 ⒊末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 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車輛嗣因被告透過無線電方式 在前記地點尋獲一節,固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既於拆 卸前開車輛上GPS設備及將之駛離上揭停車場時即已成立, 縱因被告事後心生悔意而為積極找尋行為,揆諸上開意旨, 仍不因前開車輛事後已歸還○○公司而得解免其罪責,併此 敘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前開車輛易為己有,致使 安朔公司找尋不易而徒增訟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復考量 渠所侵占前開車輛價值非微,惟事後已將該車歸還安朔公司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據○○公司負責人○○○於 警詢陳稱已不再追究等語(警卷第11頁),兼衡其自稱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下之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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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