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6號
KSDM,101,易,466,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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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芬
被   告 呂惠美
被   告 郭定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9858號、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101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乙○○為郭照科之兄嫂,郭照科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 巷○○號神壇「秋順宮」之負責人,與丙○○ 、戊○○(下稱丙○○等2 人)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秋順 宮」焚燒金紙前有爭執。詎甲○○、丁○○及乙○○竟對於 丙○○等2人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丙○○ 等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樓外,與郭 照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士聚會,嗣丙○○等2 人返家後, 甲○○、郭照科與丙○○對話後,甲○○突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手臂勒住戊○○頸部,使其倒地,再持「秋順宮」所 有之塑膠椅攻擊戊○○,使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 背部、屁股挫傷等傷害。
㈡甲○○與乙○○於100年6月15日凌晨2、3時許,基於共同散 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丙○○等2 人住處外,由甲○○以「 你不是討契兄嗎?你不是嫁兩個尪嗎?小姐,聽說你嫁2個 尪咧,是你嗎?」、「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 可憐哦,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可憐哦」(臺語) 等語;乙○○則以「嘿用很兇阿」、「你在偷窺我喔,我穿 這樣你給我偷窺喔」、「原來你也是同性戀」等語為指摘、 傳述,均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㈢丁○○於100年6月15日凌晨4 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不斷拍打丙○○等2 人上開住處鐵門、按門鈴之方式 ,騷擾丙○○等2 人,並透過對講機對戊○○恫嚇以「以後 再檢舉我家燒金紙,我就讓你們全家死」、「我要來給你做 」、「你褲頭放鬆一點」(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使戊○○、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乙○○於100年6月17日18時42分許,見丙○○等2 人開車返 回上開住處、戊○○尚未下車時,上前與戊○○發生口角,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拉關車門之方式,夾住戊○○之腳 部,待戊○○下車後,再徒手拉扯戊○○之頭髮、拍打戊○ ○頭部及臉部,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皮下血 腫、前胸多處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手前臂及上臂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且乙○○在毆打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戊○○恫嚇以「你爸每天要剪(翻)你」、「打 你到死」、「絕對拖你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等言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毆打 過程中,基於侮辱人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當場, 公然辱罵戊○○「機掰」(2 次)等語,足以減損戊○○之 名譽。
二、案經丙○○、戊○○申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及 傳聞性質之證據),已經檢察官、被告3 人於審理時均表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參本院1 卷第65 、135 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或不 當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供做本案判斷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次,卷附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參偵1 卷第 60至72頁),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 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 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



證據。又上開錄影光碟,亦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加以勘驗,就各次光碟之影像完整顯現,並做成紀錄,且依 法由被告3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參本院2卷第25至27頁)。 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非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一㈠傷害、事實一㈡誹謗之犯行; 被告王惠美亦坦承事實一㈡誹謗、㈣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事實一㈣恐嚇之犯行,辯稱:恐嚇危安部分,是伊在打人 時,生氣所講的,伊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且未坦承公然 侮辱犯行;而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㈢恐嚇 之犯行,辯稱:伊有無講話已經忘記了,伊在鋼琴酒吧工作 ,當天有喝酒,凌晨下班時,想說前幾天伊弟弟跟告訴人有 衝突,想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就要幫同事向告訴人預約美髮 、美容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丙○ ○等2人上開住處騎樓外,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有以手 臂勒住戊○○頸部,使其倒地,再持塑膠椅攻擊戊○○, 使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股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他字卷第2、31、83頁;本院2卷第25頁),與證人張維 彬、戊○○於偵訊證述稽詳(參偵1 卷第3、4、31頁), 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光碟畫面照片4 張 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62、63頁),且經本院勘驗該錄影 光碟(就事實一㈠,檔案04、05、06部分),製有勘驗筆 錄(參本院2 卷第25正頁),確實顯示上開內容,亦印證 相符。又告訴人戊○○受有左上臂、左頸挫傷,背部、屁 股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6 頁),堪以佐證。再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關於上開傷害之自白 ,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甲○○確有上 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就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與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 甲○○以「你不是討契兄嗎?你不是嫁兩個尪嗎?小姐, 聽說你嫁2 個尪咧,是你嗎?」、「你不知道丟臉喔,嫁 兩個尪喔」、「可憐哦,你不知道丟臉喔,嫁兩個尪喔, 可憐哦」(臺語)等語;被告乙○○則以「嘿用很兇阿」 、「你在偷窺我喔,我穿這樣你給我偷窺喔」、「原來你 也是同性戀」等語為指摘、傳述告訴人戊○○等情,業據



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 偵1卷第83頁;本院2卷第24反、26正、135 頁),且與證 人張維彬、戊○○於偵訊時證述稽詳(參他字卷第 3、4 、83頁),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光碟畫 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65頁),且經本院勘驗該 錄影光碟(就事實一㈡,檔案09部分)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參本院2 卷第25反頁),確實顯示上開內容 ,亦參核相符。是被告甲○○與乙○○分別有上開誹謗之 犯行,事證明確。
(三)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以不斷拍打丙 ○○等2人上開住處鐵門、按門鈴之方式,騷擾丙○○等2 人,並對丙○○、戊○○恫嚇以「以後再檢舉我家燒金紙 ,我就讓你們全家死」、「我要來給你做」、「你褲頭放 鬆一點」(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戊○○心 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戊○○、張維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稽詳(參偵1卷第3、4、83頁;本院2卷第137 至 139、141頁),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光 碟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66、67頁),且經本 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就事實一㈢,檔案09部分)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2 卷第26正頁),確實顯示 上開內容,亦印證相符,且被告丁○○及辯護人就勘驗筆 錄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2 卷第26正頁),堪以採 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跟你說什麼 話?)我當時向對方表示我已經報警了,請他離開,對方 跟我說『我過夜生活』、『我要來給你作』、『你褲頭放 鬆一點』(臺語),我有對丁○○說警察要來了,請你趕 快走。」、「(對方有無說其他的話?)對方表示如果我 家燒金紙,你們如果再檢舉,我就讓你們全家人死。」、 「(當時你人在二樓,如何認定那是丁○○的聲音?)他 的聲音跟現在一模一樣,且當天警察走了他又來,我從家 裡門口監視器看到他的影像。」、「我覺得害怕,不知道 被告下一步是什麼,因當時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又來」等 語(參本院2卷第137、138、141頁);參諸證人張維彬於 偵訊亦證稱:「(提示勘驗報告照片圖9 ,是從何角度拍 攝?)是我家門口的監視錄影器拍到的,我再用數位相機 擷取畫面,另外在馬路上的畫面是戊○○拍的」等語(參 偵1 卷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拍鐵 門時,你是否處於睡覺狀態?)我是在睡覺的狀態,因為 他拍鐵門而被驚醒。」、「(可否說明丁○○當時說何話



?)丁○○一直叫我們開門,一直拍門,他當時說『我要 來讓你作』、『你褲頭放鬆一點』、『以後我們家燒金, 你再檢舉,我就讓你們全家死』」、「(被告丁○○講話 當時,是否還持續拍門?)他斷斷續續拍了好幾次。」、 「(警察總共來幾次?)警察總共來兩次,第1 次將丁○ ○趕走,第2 次警察的警備車在街口等丁○○。」等語( 參本院2卷第145至147 頁),前後參核相符;且其二人偵 審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4 張,顯示被告 丁○○一直按對講機、拍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遭警員驅離 後,又回到告訴人住處按對講機等情明確(參偵1 卷第66 、67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有陸續拍打鐵門後離開、向鐵門旁牆弊案 電鈴、面對牆壁上對講機講話、邊講話左手邊做手勢、再 按對講機對話近3 分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2卷第26正頁),此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監視錄 影器擷取畫面之內容,印證相符。從而,被告否認對告訴 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云云,尚無可採。 ⒉何況,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報告圖14 ,詢以是否在告訴人家門口拍打鐵門,亦坦承:「我先按 電鈴,也有拍打鐵門,我剛下班,當天有喝酒」等語(參 偵1 卷第83、8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天我 有打門、按電鈴,之後警察有來,警察走後,我有再拍打 門、按電鈴」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4反頁),前後印 證相符。又依本院上開錄音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丁○○除 持續拍打鐵門、按電鈴騷擾告訴人2 人住處外,尚透過對 講機與告訴人戊○○對話,於當(15)日凌晨4 時15至18 分許,對話時間近3 分鐘,因此印證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對方一直按門鈴、拍門,對方1樓、2樓的對講機都 有按」等語屬實(參本院2卷第137頁),是被告丁○○應 於此時對來接話之告訴人戊○○為上開恐嚇言詞。否則, 被告丁○○第1 次按電鈴、拍打鐵門而遭告訴人報案,經 警到場驅離後,仍第2 次為相同動作,並透過對講機與告 訴人戊○○對話近3 分鐘,且過程前後長達約22分鐘,被 告丁○○對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再案發當時為凌晨4 時許,並非於白天正常工作時間,被告丁○○酒後於深夜 ,在一般市民休息、睡眠之際,對告訴人2人住處持續按 電鈴、拍鐵門、為恐嚇言詞,長約22分鐘,正常社會生活 之人均會受到高度驚嚇,是被告所為容係騷擾、恐嚇之舉 ,而非其所辯「我的意思是說介紹一些客戶讓她賺錢」云 云(參本院2卷第144頁)。是被告丁○○有事實一㈢恐嚇



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見丙○○等2 人開車返回住處, 先上前與戊○○發生口角,以拉關車門之方式,夾住戊○ ○之腳部,待戊○○下車後,再徒手拉扯戊○○之頭髮、 拍打戊○○頭部及臉部,造成戊○○受有上揭傷勢;並在 毆打過程中對戊○○恫嚇以「你爸每天剪你、打你到死, 絕對拖你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 致戊○○心生畏懼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傷害部分,參偵1卷第84頁,本院2 卷第27反、135 頁),且經證人戊○○、張維彬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參偵1卷第3、4 、83、94、95頁; 本院2卷第138、141至144、147至149頁),參核相符。此 外,並有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及該光碟畫面照片5 張在卷 可佐,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就事實一㈣,檔案16、17 部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偵1卷第70至72頁;本院2 卷第26反、27正頁),亦印證相符;而被告乙○○及辯護 人對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2 卷 第27反頁),堪以採信。再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頭皮皮下血腫、前胸多處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 手前臂及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1 卷第19頁), 印證相符。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結果 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乙○○就傷害 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關於恐嚇及 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乙○○有向你說什 麼恐嚇的話?)當時乙○○說『打到你死』、『絕對要讓 你死』」、「(當時有無說『你爸每天剪你』?)有」、 「(在上開時地,乙○○所講的話是在毆打過程中所說, 還是乙○○要離開時所說?)在毆打過程中所說」、「( 當天乙○○對你說上開言詞,你感覺如何?)我覺得害怕 」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38、141 頁);且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年6月17日開車回家時,乙 ○○站在何處?)我車停好後,乙○○站在副駕駛座車門 旁邊,等我太太戊○○下車。」、「(當時戊○○是否已 經準備好錄音設備?)戊○○在車內就準備好。」、「( 100年6月17日你看到乙○○出手打戊○○後,還有聽到什 麼話?)當時乙○○說『你爸每天翻你』、『打到你死』 、『絕對讓你死』,她還罵戊○○『機掰』(2 次)」、 「(乙○○是否都是對著戊○○說如上述之話語?)一邊



打戊○○,一邊對著戊○○說這些話。」等語明確(參本 院2卷第147至149頁);上開2人證述,印證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錄光碟筆錄內容、光碟畫面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 (參偵1卷第70至72頁;本院2卷第26反頁)。是上開2 人 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其次,就恐嚇部分,被告乙○○於偵訊中亦坦承:「我在 當天看完病後,去問戊○○為何要告我,我一時氣不過, 才會做出如監視錄影器畫面上的行為」等語(參偵1 卷第 9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勘驗錄影錄音光碟時亦表示「 恐嚇危安部分,應該是我在打人時,生氣所講的」、「沒 有意見,但那是隨口所說」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4反 、27反頁),亦可佐證上開錄影、錄音光碟筆錄、錄影照 片內容之實在,印證屬實。又被告乙○○於上開錄音錄影 畫面開始,就對告訴人戊○○說:「你昨天說要告我同性 戀喔…哈?給我告什麼同性戀?」,俟戊○○尖叫聲「… 我的腳啦!」後,乙○○仍再次說:「你給我告什麼同性 戀?」等語,之後即有上開恐嚇言語;又於當次錄音錄影 後段有「丙○○:『不要打了阿』,乙○○稱:『機掰… …太囂張了…我就是很囂張…怎樣』,戊○○稱『頭,頭 …不要打我…』」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7正頁),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2 卷第26反頁),顯非 告訴人戊○○於停車時、或甫下車之際,先說出有關告同 性戀之言詞,被告始為自衛反擊之詞,而是被告乙○○於 戊○○正要下車時,即先對戊○○拉關車門夾腳、上開恐 嚇言詞之舉;且於毆打過程中並對戊○○辱罵『機掰…』 等語。從而,被告乙○○辯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且否 認侮辱,尚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無從採認。是其就事實 一㈣部分確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支犯行,亦屬爍然。(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本案被告丁○ ○於事實一㈢,於丙○○等2人住處深夜凌晨4時許,以持續 拍鐵門、按門鈴之方式騷擾,並恫嚇以「以後再檢舉我家燒 金紙,我就讓你們全家死」、「我要來給你做」、「你褲頭 放鬆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被告乙○○於事實一 ㈣接續以拉關車門夾住戊○○之腳部,再徒手拉扯其頭髮、



拍打其頭部及臉部,造成戊○○受有上揭傷勢;並在毆打過 程中恫嚇以「你爸每天剪你、打你到死,絕對拖你死」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核係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及舉動無訛,自足以使 告訴人戊○○心生畏怖。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或縱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而僅涉於私德或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不符合刑 法第311條第1至4 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條件者,仍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之誹謗罪(參最高法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乙○○分 別指摘、傳述如事實一㈡所示等語,既不能證明為真實,且 與公共利益無關,均足以貶損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 名譽。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他人人格 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乙○○罵人「機掰」(即膣屄,原 意女子之外生殖器),係屬粗鄙之言語,足以使人難堪,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已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三、本件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乙○○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而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就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於事實一㈡、 ㈣,被告丁○○於事實一㈢部分,均各先後多句誹謗、恐嚇 、侮辱等語之犯行,係各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或言語,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均為接 續犯,而分別僅論以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實質 上一罪。再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犯傷害、誹謗二罪 ,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乙○○於 事實一㈣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係在同 一行為過程中所為,而犯上開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就此認為係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乙○○就事實一 ㈡誹謗、㈣傷害等二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論以數罪



併罰之。至被告丁○○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丙○○、戊○○2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四、爰審酌被告丁○○、乙○○為「秋順宮」神壇負責人郭照科 之兄、嫂,被告甲○○為其等友人,因告訴人戊○○舉發該 宮壇燃燒金紙之環保問題,雙方引發糾紛不睦,被告3 人未 循敦親睦鄰方式妥為解決,竟先後被告甲○○為傷害、誹謗 ;被告乙○○為誹謗、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被告丁○○ 為恐嚇犯行,致戊○○、丙○○均心生畏懼,影響平日住處 生活安寧,且社會人格及名譽受損,被告乙○○、丁○○犯 後仍否認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欠缺知錯能改之態度,惡性 較重,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甲○○素行 尚可,被告乙○○、丁○○前除有違反安全駕駛受緩起訴處 分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甲○○、乙○○於犯 後已坦承傷害、誹謗之犯行,雙方關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且另有公然侮辱、誣告等案件仍在偵審程序(參台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2卷第161、162、201、202 頁),考量雙方仍有待重建和睦鄰里關係,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乙○○所宣告之拘役、有期徒刑 併執行之,且就被告3 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甲○○於事實一㈠持以傷害告訴人戊○○所 用之塑膠椅,係「秋順宮」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乙○○於本件事實一㈣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後,復 於101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告訴人2 人上開住處外,辱 罵戊○○「妖精」等語一節(經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440 9號判決處刑在案,參本院2 卷第204頁),核屬另行起意為 之,與本案上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關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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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