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再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84
2 、2927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再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再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5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98 號、97年度 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9 月確定,嗣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為他人住宅之「公教大樓」8 樓樓梯間,竊取鑲嵌於 該大樓樓梯之止滑銅條共30條得手,復將該等止滑銅條予以 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均花用殆盡。嗣因其 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8 時48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大樓,為該 大樓之總幹事朱原全發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2 支,其所有之手套 1 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惟非其所有之釘拔1 支,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 改建工程處,竊取鋁骨共24公斤(價值約10萬元)得手,俟 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公教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夏再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再生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3 款攜帶凶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條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李志哲、告發代理人朱原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 核相符(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高市 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4 、10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71 號卷第3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2 張、公教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 卷可稽(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6 、8 、 16-17 頁、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12 頁 ),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剪刀2 支、手套1 雙及釘拔 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 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被告侵入有人住居之公教大樓樓梯間竊取防滑銅 條,當係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應無疑義;復其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二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剪刀、釘拔各1 支 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鋁骨及鑲嵌在樓梯上之防滑 銅條,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3 款、第1 款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3 款攜帶凶器之 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屢次持兇器行竊,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住居安全 之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竟再犯本件之二 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 之鋁骨,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李志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足憑(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 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自承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即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17頁照片中經圈選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 之供犯本件二竊盜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剪刀2 支及手套1 雙,亦為其所有,且用以竊取如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載之鋁骨(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二竊盜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釘拔1 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