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91號
KSDM,101,易,1091,201212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家於民國99年4 、5 月間,受告訴 人梁旻薇之委託,修補告訴人所有臺灣形狀之檜木茶桌1 張 (告訴人於8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入), 雙方協議修補費用為1 萬元,並由告訴人先行支付5 千元給 被告作為購買修補材料之費用,告訴人另雇用吊車司機朱榮 彬,以吊車將上開檜木茶桌吊載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所經營之代客加工店內,由被告進行修補,詎被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8 月間某不詳 時日,擅將上開告訴人所委送修補之檜木茶桌1 張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需行為人在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下,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物占為己有,始能成立,如欠缺該 主觀不法利益意圖,或未將該物占為己有,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



:有於99年6 月6 日收受告訴人所委託修理之檜木茶桌1 張 ,並收取5 千元作為購買修補材料之費用等語,及告訴人指 訴:於100 年2 月跟被告要回上開檜木茶桌並要付清餘款5 千元時,被告說桌子已經不見了等語,證人吳碧如證述:告 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檜木茶桌修理好後可幫告訴人賣掉,該檜 木茶桌狀況不差,應係有價值之物,且非常重,不是一般人 可以搬走等語,另證人朱榮彬則證述:上開檜木茶桌非常重 ,一定要利用器具才可以搬動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6 日受告訴人委託修理檜木茶桌,惟堅 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 月7 日通知告訴 人檜木茶桌已修理好,請她來帶回,告訴人於同年月9 日半 夜12時58分到伊店的對面馬路旁交給伊5 千元,後來伊又聯 絡好幾次,也有發簡訊,請告訴人來取回,而於同年8 月4 日晚上有一位自稱係告訴人妹妹的人以告訴人的電話打給我 說下週一以前要來取回檜木茶桌,但都沒有來拿,伊在同年 8 月9 日傳最後一次簡訊給告訴人後,就與告訴人沒有聯絡 ,並在同年8 月底將上開檜木茶桌搬到伊店旁邊的空地,該 地不是伊的,也不是伊在掌管,也沒有圍籬,檜木茶桌就不 見了,伊不知道係誰拿走的,告訴人係到100 年2 月才向伊 要回該檜木茶桌,但伊沒有將該檜木茶桌拿去賣、轉贈或容 許第三人將該檜木茶桌取走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梁旻薇、 證人朱榮彬吳碧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於程 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另證人朱榮彬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 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 障,依上所述,應均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因檢察官及被告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 審易卷第24頁),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確於99年6 月間委託被告修補檜木茶桌1 張,雙方並 約定修補費用為1 萬元,之後告訴人即委託朱榮彬將該檜木 茶桌載運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代 客加工店內,且告訴人已預先支付5 千元予被告,嗣被告曾 於99年8 月間多次通知告訴人來店取回該檜木茶桌,告訴人 並未理會,迄於100 年2 月始向被告要求取回該檜木茶桌, 惟該檜木茶桌已不在被告店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 7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41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31頁及其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旻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 第5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25頁)、證人朱 榮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頁,本 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吳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告訴人梁旻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6頁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太電信通話明細帳單、簡訊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 卷第2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託修補上開檜木茶桌後,告訴人曾告訴被告修補完成 後,可幫其將該檜木茶桌販賣予他人,所得款項可讓被告抽 成乙節,業據證人梁旻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25頁),及其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我告訴被告說修理好可以幫我拿去賣,費用可以抽成, 被告說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碧如所 述一致(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就此被告亦供承:告 訴人係有跟我說要委託我賣,但我不接受,因為我是代工, 又不是託售業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見告訴 人確有將該檜木茶桌委由被告販賣之意無疑。
㈢上開檜木茶桌在告訴人欲取回時已不在被告店內,業如前述 ,則該檜木茶桌之下落可能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種情形, 被告將該檜木茶桌搬運至其代客加工店旁之空地後,遭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亦即如被告所辯之情形,而證人朱榮 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告訴人以吊車吊檜木茶桌 去被告的店裡,該檜木茶桌依我專業的感覺,差不多至少有



400 公斤,形狀類似橢圓形,長度大概152 公分,寬度大概 120 公分,當時去被告的店裡時,因為吊桿不夠長,所以後 來我跟被告還人工將該檜木茶桌移動約50公分,才能讓鐵門 拉下來,而該檜木茶桌1 個人是否有辦法推倒,我不敢確認 ,因為每個人的力量是不一樣的,但靠人力是有可能推倒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將該 檜木茶桌搬至空地乙情,並非不可能之事,從而如該檜木茶 桌係遭他人取走,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他人與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即無易持有為所有 而將該檜木茶桌侵占入己之犯行,況在被告多次通知、告訴 人卻又置之不理而不取回該檜木茶桌之情況下,縱認被告有 違反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所衍生之保管義務,亦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民事糾紛,揆諸前揭說明,實難以侵占罪相繩。第二 種情形,被告將該檜木茶桌販賣予他人,惟告訴人本即有將 該檜木茶桌販賣之意,則被告在此種情形之所為,並未逸脫 告訴人委託範圍,至被告販賣該檜木茶桌所得價金,扣除修 補之報酬、代為販售之報酬後,究應給付告訴人多少款項而 尚未給付之問題,仍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 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第三種情形,被告自己將該檜木茶桌留用,此部分除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外,觀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在 委由被告販賣該檜木茶桌時,並未限定買受人之資格,則由 被告自己買受該檜木茶桌而留為己用,仍未違反與告訴人間 之委託販賣契約,至被告事後應給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款項如 何核算之問題,則同前所述,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 解決,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行,況本件告訴人尚有5 千元之報酬未給付給被告,且該報 酬之發生係與該檜木茶桌有牽連關係,雖雙方對於給付期限 未有約定,然被告多次通知告訴人,此通知亦屬催告之性質 ,告訴人仍未前去取回該檜木茶桌及給付剩餘之報酬,依民 法物權編第9 章關於留置權之規定,更難認被告將該檜木茶 桌留用為不法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受告訴人委託修補上開檜木茶桌,且該檜木茶桌於告訴人前 去取回時,已不在被告店內,惟不論該檜木茶桌之下落係屬 何種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