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82號
KSDM,101,易,1082,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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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遠
      楊治華
      柯宏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治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治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柯宏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仲遠於民國96年間擔任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獅甲國宅 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楊治華則自100 年 11 月4日起接任「獅甲國宅社區」第8 屆第2 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職務;嗣「獅甲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 0 年12月10日決議改選後,由李瑞玉趙春花林昱伶等人 接任該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然王仲遠楊治華因不滿上開 改選結果,除拒絕辦理管理委員會事務交接外,復於101 年 3 月27日19時許,偕同第8 屆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柯 宏安前往該社區管理室內,欲行阻撓第9 屆管理委員會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因而與在場之第9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趙 春花、監察委員林昱伶及社區住戶孫有達、馬龍榮等人發生 口角爭執,詎料,於雙方在該社區管理室內發生口角爭執之 際,楊治華僅因不滿孫有達持錄影機在場攝影進行蒐證,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孫有達恫稱:『我打給你 趴下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孫有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另王仲遠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林昱伶恫稱:『不會放過妳,叫妳 要小心』、『我就針對妳』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 言語,使林昱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 等安全。嗣因孫有達、林昱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孫有達、林昱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昱伶、孫有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95 至198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31 至234 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第264 至270 頁、第277 至278 頁 、第294 至316 頁、第325 至330 頁、第337 至339 頁), 是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事實認定依據;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 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 人於與 被害人孫有達、林昱伶等人因「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社區事務發生言語爭執之際,分別以『我打給你趴下去』及 『不會放過妳,叫妳要小心』、『我就針對妳』等言語恫嚇 被害人孫有達、林昱伶,已各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 生畏懼,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王仲遠楊治華所涉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王仲遠楊治華與被害人林昱 伶、孫有達均係「獅甲國宅社區」住戶,本應和睦相處,且



渠等分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後屆管理委員,遇有 社區事務產生歧見,本應經由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然被 告王仲遠楊治華竟捨此不為,率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林昱伶 、孫有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 人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事後分別獲得被害 人林昱伶、孫有達之諒解,並均經被害人林昱伶、孫有達表 示不欲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此有卷附本院101 年11月29日審 判筆錄、和解書等件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21頁、第29頁) ,暨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查,被告王仲遠前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楊治華則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院二卷第4 至7 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 人均僅係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 各獲被害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上述,信渠等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乙、應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柯宏安於前揭時地陪同同案被告王仲遠楊治華前往「 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室內,因欲阻撓第9 屆管理委員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之際,而與在場之第9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趙 春花、監察委員林昱伶及社區住戶孫有達、馬龍榮等人發生 口角爭執。詎料,被告柯宏安僅因不滿告訴人趙春花質問其 何以在場及大聲喊叫其姓名等舉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自座位刻意奮力站起,同時順勢以身體及手將其身前 之桌子強力推向對座之告訴人趙春花,致告訴人趙春花遭桌 子碰撞後受有左膝部疼痛暨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柯宏安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楊治華因前揭「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務糾 紛尚未解決,復於101 年3 月28日20時許,再度率眾前往「 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室內,因欲阻撓第9 屆管理委員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而與在場之告訴人即第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李瑞玉之配偶馬龍榮發生口角爭執,詎料,被告楊治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馬龍榮怒罵:『操妳媽 的B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馬龍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楊治華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趙春花告訴被告柯宏安傷害案件及被害人馬龍榮告 訴被告楊治華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柯宏安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認被告楊治華係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趙春花、馬龍榮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分別與被告柯宏安楊治華成立和解,並無條件撤回告訴 等情,有卷附本院101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份可按(見本院院二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參照前 揭說明,被告柯宏安所涉傷害犯行、被告楊治華所涉公然侮 辱犯行,自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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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