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52號
KSDM,101,易,1052,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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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瑞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榮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0日2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前,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下 稱臺灣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100年9月21日20時55分許,自稱網路賣方服務人 員,以電話聯絡陳俞丞,佯稱誤為分期付款乙情,致陳俞丞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岡路統一 超商內ATM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 89元至上開潘榮瑞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㈡於 100年9月21日某時,自稱電視購物人員,以電話聯絡王芳茵 ,佯稱因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乙情,致王芳茵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21時23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便利超 商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4元至上開潘榮瑞華南銀行 帳戶內;㈢於100年9月21日21時許,自稱奇摩網路拍賣賣家 ,以電話聯絡黃蒂雅,佯稱因操作不當誤設為分期付款乙情 ,致黃蒂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時26分許,在苗栗縣公館 鄉公館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5999元至上開潘榮 瑞華南銀行帳戶內;㈣於100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 聯絡吳佩妡,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乙情,致吳佩妡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路一段 住處內,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轉帳1元至上開潘榮瑞華南



銀行帳戶內;㈤於100年9月21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黃 華君,自稱為電視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 為分期約定轉帳付款乙情,致黃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0時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網寮郵局之ATM自動櫃 員機前,轉帳2 萬9989元至上開潘榮瑞臺灣銀行帳戶內,均 隨遭提領。嗣經陳俞丞、王芳茵、黃蒂雅、吳佩妡黃華君 等5人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俞丞、王芳茵、吳佩妡黃華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 後述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卷第19反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上開證據之取得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 關,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榮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也 是被害人,9 月19日接到購物台的人說伊刷卡有問題,之後 會有銀行人員跟伊聯絡,後來伊接到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00 -00000000 之電話,對方告訴伊電視台購物分期付款有多刷 卡,要幫伊作退刷,叫伊去自動櫃員機作身分確認,叫伊列 印明細表的資料唸給對方聽,對方表示伊當初辦理帳戶時, 是否身分有保密,所以陸陸續續換了7 張(提款卡),20日 對方向伊表示自動櫃員機有操作身分紀錄,已有洩漏,要幫 伊消除身分紀錄,所以約地點見面,向伊拿取提款卡,要幫 伊換卡,要伊全權授權給台新銀行,伊認為對方是銀行通知 伊,才會相信他,後來伊於9 月21日收到簡訊才知道被騙, 伊在晚上就立刻把提款卡做掛失動作,另於9 月22日去(岡 山區)壽天派出所報案,所以,伊不是要幫助詐欺云云。經 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中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人,分別於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時間,佯稱因操作不當 誤設為分期付款等情,致被害人陳俞丞、王芳茵、黃蒂雅、 吳佩妡黃華君(下稱陳俞丞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上 開時間,匯款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潘榮瑞華 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俞 丞等5人)及陳慈憶(與黃華君2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0至32、48正反、60、61 、69至72、84至86、135至137反頁),此外,並有陳俞丞等 5 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依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被害人報案之各 警察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陳俞丞等5人提出匯款或網路 轉帳匯款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郵局、台灣企銀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 張、郵政存摺封 面1紙,台灣銀行岡山分行100年10月5日岡山營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附存戶潘榮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8月20日 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岡山分行100年10月18日岡 山存字第346號函檢附存戶潘榮瑞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 8月20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同分行101年10月8日 (101)岡山存字第160號函(未於該分行辦理存摺、印章、 金融卡掛失止付,僅電話辦理卡片暫時掛失)、華南銀行總 行101年11月8日克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電該行客服中 心僅辦理金融卡暫時掛失)各1 份在卷(參警卷第19、20、 22至28、34、39至46、49、52至59、62、64至68、73、77至 83、87、97至133反頁;偵卷第59、60頁;本院1卷第51、81 頁,2卷第11頁),足資佐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潘榮瑞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 ,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該個人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網路等方式通知 因網購誤設分期付款轉帳,或消除身分紀錄、退稅等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方法,以及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及密碼以隱 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人員之查緝,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各式媒體報導及再三 披露。
㈢又被告於警詢固提出其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台新銀行信 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受話通話明細各1 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及手機照片1份(參警卷 第10、18至20頁;偵卷第31、37、38頁),然被告於警詢供 承:「因我曾於電視購物,對方說:因為刷卡有作業疏失, 要聯絡信用卡公司幫伊消除刷卡紀錄,然後對方叫我列印明 細表,念上面的經辦機號、傳票號碼及可用餘額,然後信用 卡公司打電話給我,要我到ATM 使用郵局提款卡操作…」、 「因為我開戶時有簽身分保密,所以我以提款卡操作ATM 消 除我身分紀錄」等語(參警卷第13頁),縱使被告電視購物 刷卡有作業疏失,亦須被告自己聯絡信用卡公司辦理更正, 無法逕以信用卡在ATM 更正,已經產生之刷卡紀錄更無從消 除,亦無法消除被告之銀行身分紀錄,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 開戶須親自臨櫃,或於機關、公司等團體戶由銀行派員親自 稽核徵信後始能開戶,如要取消客戶身分保密是向亦需本人 向該開戶銀行(如本案華南、台灣銀行、郵局等機構)為之 ,其他非開戶銀行(如台新銀行)人員自無法合法操作消除 他行之任何紀錄,且以被告3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高 雄加工區某科技大廠之電機工程師(參警卷第3 頁),對於 無法逕以ATM 操作消除自己與開戶銀行之約定事項,依一般 社會經驗之人正常判斷,當無法諉為不知,否則,任何金融 機構客戶於開戶後,客戶便能輕易以ATM 操作變更與開戶銀 行約定事項,則全國金融交易安全秩序豈非紊亂,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顯違事理,尚無可信。再被告於警詢亦供承: 「我在100年9月20日21時45分與電話中告知信用卡公司白經 理」、「對方叫我於100年9月20日約21時30分許,去台新銀 行岡山分行等,會有超峰快遞人員來收包裹(內有7 張金融 卡),後來有1 人以走路方式過來問我,然後拿他的手機給 我聽,對方說:他是超峰快遞經理,叫我把包裹拿給該男子 」等語(參警卷第14頁);且於偵訊供承:「(以上7 張帳 戶金融卡,是否尚有餘額?)有,但幾十元,至1 千多元不 等的金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剩66元,台灣銀行帳戶剩85元 」、「對方向我表示要做身分確認,但等我身分確認完後又 說我資料洩漏」、「服務人員叫我授權給他,他要幫我去別



家銀行消除紀錄」、「假如是銀行行員要確認身分問我一些 基本資料而已,而不會至自動櫃員機作身分確認」、「薪資 都匯入兆豐銀行的帳戶內,不在我交付(7 張)提款卡內之 帳戶」、「(你不怕將你所有之提款卡7 張交付,對方將利 用提款卡從事不法行為?)我的提款卡餘額不多」等語(參 偵卷第28、29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要交提款卡 之前,富邦的卡有1 千多元,他叫我領光再交給他,其他的 卡都沒有錢」、「(為何不將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交出去?) 對方一直問我交付的提款卡有無薪資轉帳之帳戶,我稱沒有 ,兆豐銀行的明細表我沒有印」、「我沒有台新銀行提款卡 ,我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但我沒有交給對方,對方要我全權 交給他處理」、「快遞人員收我的提款卡,收取後沒有給我 收據」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38至40、42頁),前後參核 相符。顯見,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不得將自 身兆豐銀行薪資帳戶資料列印明細表任意交付對方,且其明 知對方並非該電話中自稱台新銀行人員本人出面,仍決意將 帳戶內(餘額僅幾十元之靜止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對方,且明知出面收取者僅係徒步而來,並非駕駛超峰快遞 車輛,亦無主動提示台新銀行服務證或授權書,仍未要求來 者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無要求出具收據或提供本人及超峰 快遞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聯絡事項;尤有 甚者,一般銀行正常營業時間至下午15時30分,內部關帳作 業僅約至17時30分許,尚無於夜間21時45分許仍以電話與素 未謀面之客戶通聯,或要求客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除身分 紀錄,甚至不會請「穿著7 分褲、小腿還有刺青」之人(參 本院2 卷第39頁)前往收取客戶提款卡;被告明知逕行交付 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更授權對方(並非該7 張提款卡開戶銀行人員)辦理上 開帳戶消除身分紀錄及約定保密等事項,從事可能涉及不法 及不當行為,仍基於縱使幫助對方持該7 張提款卡為非法之 舉,亦不違反其本意,率予將其上開提款卡(含華南、台銀 等)及密碼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是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即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 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華南、台灣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陳俞丞等5 人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悟 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 害人遭提領如事實一㈠、㈤之損害約6 萬元非輕(其餘匯入 金額仍在警示帳戶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 警卷第3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潘榮瑞所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台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所有、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供承:提款卡已轉交給詐騙的人使用,對方並 未還給伊等語(參警卷第13頁;本院1 卷第17頁),且未經 警扣案,上揭帳戶資料既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案發後容已遭 詐騙集團成員停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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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