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38號
KSDM,101,易,1038,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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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騰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結婚,業於101 年1月12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101年1月8日凌晨3時許 ,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乙○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 離婚可以,先捅妳10幾刀再說」等語恐嚇乙○,令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述引用 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 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 2 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瑕疵,並於審判期日依法為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參核相符(參偵卷第4反、28反頁;本院2卷第50頁),且 有告訴人乙○交友網站網頁資料及照片、被告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98年11月26日核發)、被告與乙○兩願



離婚協議書、移送機關101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乙式2 張、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被告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重鬱症,中度)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13頁; 本院1卷第24、25至31、34至36頁,2卷第20至29、54頁), 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洵堪採信。是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84年 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對乙○恫稱:「要 離婚可以,先捅妳10幾刀再說」等語,並未進而對於乙○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責,尚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 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家庭暴力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與當時配偶乙○為同法第3條 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要離婚可以,先捅妳10 幾 刀再說」等語,恐嚇乙○,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言詞恐嚇危害安 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因自98年間罹患中度重鬱症 ,領有重大傷病卡,因大陸配偶乙○於新婚期間不告離家,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不顧與乙○間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以言 詞恐嚇告訴人;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惡性尚輕,且雙方婚姻僅維持1 個月,即登記 兩願離婚,亦無其他騷擾行為,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告訴 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101年12月4日達成附帶民事 訴訟之和解,有本院附民案件(101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和 解筆錄在卷,且雙方已登記離婚,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 給被告緩刑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52、 55頁);參以被告罹患中度重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2卷第2、3頁),諒被告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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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