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24號
KSDM,101,易,1024,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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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4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志雄前於民國76年6月24日因持水果刀殺死害吳國華之胞 姊吳毓華30餘刀,經本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劉志雄 殺人,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減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 年5月確定,於8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 簡字第6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 100 年7月27日下午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內, 找到於該銀行任職之吳國華女兒吳秀娟,命吳秀娟持銀行 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撥打電話至吳國 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 ,再由劉志雄接聽,於電話中陳稱其曾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交與吳毓華,再由吳毓華轉交與吳國華,而要求吳 國華應返還30萬元,並向吳國華恫嚇稱:「我不像你們生 活這麼安定在銀行上班,我是「七逃人」,我漂泊不定啦 ,我亂來?我要亂來早就亂來了,...,我哪有怎樣,我 講話口氣就這樣,你姐姐又怎樣?你有看到你姐姐是怎樣 ?你再講我就煩,你看約什麼時候啦,這樣就好了,不要 跟我說些五四三,你又說你姐姐沒亂來我就煩,你不用在 那邊支支吾吾,我在家,住址寫給你女兒了....國華,你 說我亂來,給你大姊害死,你又說這件事情,好,意思是 我亂來,你大姊是冤枉的對了,...你意思說我亂來,對 阿,意思說你大姊對我不對就是了,不然你說我亂來,現 在又說這樣,你大姊真的匪類、惡質,你知不知道,我有 辦法治她而已。....第二回來,要給我一個交代喔,要不 然連你都有事情!我說的喔,我說話算話!國華,我來一回 跟你講這件事情了喔,第二回我來,你就要給我一個交代



,沒交代我就找你!...如果你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你 就會有事!」、「我對你很客氣了,在這邊跟你講這種五 四三,我男人在處理事情,我很乾脆,我沒有跟你在那邊 五四三,我如果再來,你要給我一個交代,這樣而已,不 然……你知道怎麼做啦,你知道我的個性,不要跟我說那 麼多,第二回我來這邊,你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你看 怎麼樣,有事就處理到清楚,有事處理到清楚就沒事!你 大姊很老實,我很匪類,有事處理到清楚就沒事,誰不知 道有事情就要處理,處理到清楚就沒事,第二回來你要給 我一個交代,講話講剛剛好就好了,跟你老爸講。」等暗 示欲加害吳國華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吳國華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吳國華因認其未積欠劉志雄 任何債務,而未交付財物,劉志雄之犯行始未得逞。。(二)仍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0年9月2日下午16時3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內,吳秀娟任職之銀行櫃枱前, 命吳秀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吳國華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接通後聽筒交劉志 雄,接續於電話中仍先要求吳國華匯錢至其帳戶內,恫嚇 稱:「...你匯進我的卡就好了,你幫我匯進去就好了… …國華,現在是怎樣?我也很煩,我人很惜情,不要讓我 想不開,我人很惜情,我也不會給你們擾亂,...人都有 難過、心痛,有你的事情,沒你的事情,你自己知道,我 不要囉唆啦,不要說這麼多,我跟你那個……,什麼?報 警,要怎樣報警?要怎樣報警?不然你報警、不然你報警 、好、你報警、你報警,我跟你說怎樣,你報警、你報警 ,好,你報警,我在這邊等你,你報警啊!你說的,你要 報警,我在這邊等你,你沒報,我明天要殺了你!幹你娘 雞歪!你沒報警我明天要殺了你!我說話算話!你給我報 警!」等加害吳國華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使吳國華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吳秀娟稱:「你 跟他說看匯多少算多少……我不急,阿不要讓我失望這樣 而已,我的帳號在這裡。」等欲加害吳國華之生命、身體 之言詞,使吳國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 吳國華亦未交付財物,劉志雄始未得逞。
(三)再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又接續於100年9月7日下午1 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吳國華之女 兒吳秀娟,於電話中要求吳秀娟轉告吳國華,應於當日下 午3時前匯款30萬元至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向吳秀娟恫嚇稱:「



...這就是我的帳號,郵局的帳號。...你叫他匯進去,看 他能匯多少,我跟你說,30萬以內,我沒來叨蠻,你話不 要亂說,...你叫他3點之前匯進去啦! 3點如果沒有,我 打電話給他,你如果沒交代清楚,那你就會有事,你交代 有清楚,交代你老爸有清楚,你就沒事。這樣而已,你轉 達這樣而已,阿話不要亂講! 」等暗示欲加害吳秀娟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使吳秀娟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惟吳國華因認其未積欠劉志雄任何債務,而未 交付財物,劉志雄始未得逞。吳秀娟吳國華嗣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志雄固不否認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吳國華、被害人吳秀娟,並告知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出 資30萬元跟吳毓華一起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房屋登記在伊名下,房貸也是伊付的,吳毓華有將30萬 元交給告訴人,且吳毓華的存摺都是告訴人在保管,但後來 伊入監服刑,該屋被賣掉了,伊是向告訴人吳國華要30萬元 還給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返還告訴人吳國華之姊 吳毓華於生前積欠其30萬之購屋出資款項為由,向告訴人



索取30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9至30 、101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吳國華之女 吳秀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 卷第31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至 29頁),暨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 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音及錄影 光碟2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15至17、20至21、106至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9、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屬實, 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34、41 至49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是本案所應究者 ,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其手段是否已達恐嚇之程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吳國華對被告並無任何 債務存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說他有30萬元放在我姊姊那邊,但是我姊姊生前說是被告 要跟她勒索,吳毓華生前沒有將30萬元交給我。被告在25 年前殺了我的姊姊,被判處18年,聽說只關了9年,如果 真的有欠錢,被告應該早就來找我們要錢。純粹是因為被 告沒有錢,無業又吸毒,就來找我們要錢,就算有,也不 是我欠的。被告跟我說是買房子的出資款,但是誰知道他 有買房子。被告只是找理由跟我要錢,我跟被告間沒有任 何金錢糾紛及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30、10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毓華的錢是她自己管理,吳毓華過世後 ,遺產由她的小孩賣掉,他們自己分掉了,我不知道被告 與吳毓華間有無債務存在,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我不會去 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況被告雖堅稱:吳毓華 有交付予吳國華其所出資之購屋款30萬元,故吳國華確有 積欠其款項未還云云,卻始終不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等資 料,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僅泛稱:有一個售屋小姐知道買 房子的錢伊出了30萬元云云外,既無法確定其所出資購買 之房屋地址、建設公司、新任屋主年籍為何,亦未能提供 該名售屋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且迄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所辯為真。而高雄市並無被告所稱之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被告亦未 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 地政事務所10 1年3月2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6月20日個授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年6月25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60至66、70至73 、105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難以採信。再查,縱認被告曾交付30萬元與吳毓華 購買房屋,被告所得請求返還房屋出資款之對象,應為實 際將房屋售出之人或吳毓華之繼承人,又被告於偵訊時自 陳:伊在82年間出獄時就知道房屋被賣掉,但中間都沒跟 告訴人要錢,係因為100年7月間,伊房屋破掉整修需要錢 ,才找告訴人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 若確係認告訴人積欠其購屋款30萬元,則何以82年間出獄 後均不向告訴人提起,待100年7月間,需要錢修繕房屋時 ,始向告訴人求償?竟仍忍受過了約18年之久,才向告訴 人請求,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實無30萬元債 權,其僅係因100年7月間需錢孔急,始要求告訴人給付30 萬元,被告係假藉欠款名義向告訴人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本院審理中,曾就本件101年7月27日下午15時37分許,及 同年9月7日下午14時許,被告於電話中分別與吳國華及吳 秀娟對話之光碟內容,此有本院101年11月12日及14日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4至34、41至49頁)。 細查前揭2次被告要求付款之過程,雖內容未明示欲加害 生命、身體之字眼,惟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之對話中一直 提及其與吳國華之姊之恩怨,且稱:「要給我一個交代喔 ,要不然連你都有事情!」,於101年9月7日之對話中係稱 :「...你如果沒交代清楚,那你就會有事,...」等語, 佐以告訴人吳國華之胞姊吳毓華確實於76年6月24日為被 告持水果刀殺死,經本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76年度 重訴字第8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9至9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吳毓華要跟我要錢,我說沒有錢, 二個人就起口角,然後分手,錢要給我個交代,分手後吳 毓華應該要將30萬元還我,吳毓華沒有給我,所以我就殺 了她。」等語,則衡情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聽到曾殺害自 己親人之人對自己如此表示,必然會產生危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聯想。是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已達恐嚇之程度。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 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錢財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100年9月2日下午15時30分至16時多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錄影帶,以證明其當日係如何離開 銀行之情,惟前揭時段之錄音及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如 前,而被告係如何離開銀行上揭銀行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 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此項聲請,附此敘明。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吳國華恐嚇索取30萬元 ,惟被害人未給付金錢,被告復承前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被害人仍未付款,被告復撥打電話 命被害人吳秀娟轉達被害人吳國華向其索款30萬元,核其前 揭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各係承前之恐嚇 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並未取得任何財 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意旨 認被告於100年9月2日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 罪,惟被告於該次之對話中亦有要求告訴人匯款,此業經本 院勘驗前揭錄音及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起訴 書所引法條應有未洽,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論 處。被告係以單一之犯意,以同一類言詞恐嚇行為之數個舉 動,於同地且時間密接下,接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接續侵 害同一告訴人吳國華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 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數罪,尚有未洽。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假藉名義,向其前殺 害之人之胞弟即告訴人恐嚇索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實質



之損害,暨衡渠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 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猶狡詞卸責,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意,請 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語,雖非無據,惟因本件被告行 為尚在未遂階段,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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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