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
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綸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3 年,並應:㈠向黃榮勝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8,000 元,分25期,應在103 年4 月 1 日給付完畢;㈡向楊智傑給付9,987 元,且應於101 年7 月5 日前給付完畢;㈢向李怡勳給付29,987元,給付方式為 分4 期,每月為1 期,依次給付5,000 元、8,500 元、8,50 0 元、7,987 元,且應於101 年10月5 日前給付完畢;㈣向 鄭晴慧給付26,877元,分2 期,每月為1 期,依次給付13,0 00元、13,877元,應於101 年6 月5 日前給付完畢。該案已 於101 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 年6 月19日起 至104 年6 月18日止)。惟受刑人迭經催促迄未履行,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 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 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 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
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 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 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 ,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 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 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暨緩刑及緩刑期 間應遵守事項之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自堪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所定負擔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通知應如 期履行,並經合法送達予被告,受刑人斯時又無在監在押等 情,有該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紙附卷可考。惟嗣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有被 害人之陳報狀、存摺影本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時就上情亦坦承在案,是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乃屬 明確。而受刑人固陳稱其工作並不穩定,因景氣便差而致收 入銳減,且其母住院治療,始無法如期支付云云,惟受刑人 之母親於101 年2 月間即因疾病住院治療,此有霖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之母住院乙情並非緩刑宣告後 所生事由,而係受刑人於調解之時,本即需斟酌之情事,且 受刑人自陳於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後之工作均為卡拉OK 店之少爺,復未能提出於工作未變更之下,收入減少之理由 ,僅空言經濟景氣變差,實難採信,是其所辯均非可採。準 此,以受刑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情狀於上開詐欺案件判決前 後既無重大變化,且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 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 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 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況受刑人於100 年之申報所得僅 有5,040 元,且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查, 而受刑人又無法提出其收入證明,僅得提出1 份生前契約為 其資力證明,此已難期待受刑人日後均能如期如數清償。此 外復查無其他身體疾病、重大變故等事由足以影響受刑人履 行緩刑負擔之能力,本院因認原宣告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