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521號
KSDM,101,審訴,3521,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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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孫治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治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 年2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 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月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
㈠於100 年5 月1 日16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未 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 受戒治之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 年5 月1 日接受 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7 月4 日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未扣案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四路與中正路 6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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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