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侯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三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伍包、注射針筒肆支、美 娜水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嘉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有期徒 刑1年、8月、9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3月16日,於10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嫌毒品販賣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於同25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 號前,將其拘提到案,當場自侯家麟身上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並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前揭 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 重0.030公克)及侯嘉麟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殘渣袋5包、注 射針筒4支、美娜水6支、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33 包,係被告另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據,此有 101年度偵字第21089號起訴書附卷可佐,亦無證據證明係 本件被告所施用剩餘之毒品,爰不在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明藥丸8顆,均未檢出任何毒 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無其他證據足 證該等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至4、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示之物,被告雖均坦承為其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
│編│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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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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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手機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
│ │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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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AMSUNG手機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
│ │3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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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新台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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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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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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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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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1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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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洛因 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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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洛因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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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洛因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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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疑似海洛因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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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明藥丸 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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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夾鍊袋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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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子磅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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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研磨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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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珍寶葡萄糖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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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記事本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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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G-PLUS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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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海洛因壓模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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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招仔電話紙條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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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針孔攝影機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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