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9日因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 4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於98年間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10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4 日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01年7月14日零時45分許,在上開「○○遊藝場」內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 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但以1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 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 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 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 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1 年1月30日起,開始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 法,迄至同年7月20日仍持續治療乙節,固有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 ),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 為101年7月13日23時許及同年月14日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已於其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無不合,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