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389號
KSDM,101,審訴,3389,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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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113、51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李冠毅        
  通 譯 黃茂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東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 淨重共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 零點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含包裝袋壹拾壹只 ,驗後淨重共壹點陸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電子秤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東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5 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0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 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 3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黃東川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 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於101 年7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邊,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後淨重共1.58公克) 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5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1臺,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01年8月12日17至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市萬壽山公園下 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之 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051公克) 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13日17時10分許,經警前往高雄 市○○區○○里○○○00號治安人口陳豐樺住處執行家戶訪 問聯合查察勤務時,發現黃東川藏匿於廁所內,當場扣得上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冠毅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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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