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坤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坤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97年度審訴字第 24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 續執行,於99年7日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甫於99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對面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